2003年6月23日 京国税函[2003]50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
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
充通知如下,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30号、京国税发[2003]85号)中有关预提所得税专
项检查的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应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
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和措施,既要统筹安排,又要分工协作,确保圆满完成此次
专项检查工作。
二、自查表的发放对象是: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支付利润
(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款项的境内单位,以及虽未
对外支付,但已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成本费用的境内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
国企业、内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三、时间安排。自查阶段工作应于7月20日前完成,并将自查数据填报在附表
2上,同时筛选出抽查对象,并于7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附表2及抽查对象名单
报送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市局稽查局(稽查二所)。分析抽查阶段的工作应于9月
20日前完成,同时,向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市局稽查局稽查二所报送专项检查总
结及汇总表(附表1、2)。附表1、2填报抽查数据。所有报送材料同时报送纸质
和电子材料。
四、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相关的税收政策。附件《预提所得税
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政策决定》可供检查工作中学习参考。
附件:《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政策规定》
附件1: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政策规定
一、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该机构、场
所没有实际联系,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均应就其收入全额(除有关文件和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
征收预提所得税。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
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外[1995]252号)规定,
上述外国企业在1995年2月27日以后通过签字合同有来源于我市的上述所得,
可减按1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一)利息
利息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
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延期付款利息等。贷款协议中的所谓“安排费”、“承
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
对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外国银行或外国企业借款,逾期不能
偿还本息,而将房屋赔付给债权人,对债权人取得的抵押价款中含有利息的,应依法
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租金
租金是指外国企业将其拥有的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而取得
的租赁收入(包括承租方支付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资料费等费用),其中租赁
财产包括:机器设备、科学仪器、房屋建筑物、信息传输设备、卫星、电缆、光导纤
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
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
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在扣除营业税后计算征收预提
所得税,并由承租人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
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承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
报缴纳上述税款。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
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
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
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
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担保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
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根据税法规定,比
照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上述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
业、机构或者个人在借贷、买卖、贷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
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四)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
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所收取的使用费。提供专利权、专有
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包括中
国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对上述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允许扣
除外国企业依法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对属于外国企业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
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特许
权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五)财产转让收益
包括外国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而取得的收益。
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
让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国企业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销
房屋、建筑物,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外国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对于其取得的
房屋转让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国企业取得上述应税收入,以外国企业为预提所得税的纳税人,以支付人为代
扣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应于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
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人所支付的款额,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
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定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
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
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
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凡企业不是将上述支付款项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
相应的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
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
始的次月扣缴预提所得税;如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已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
本费用,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
应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
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