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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103号颁布时间:2003-02-20

     2003年2月20日 京地税检[2003]10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实行准入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检查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纳税、诚信纳 税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准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情况依法进 行税务检查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确定检查对象,报经批准后方能进入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税务检查前,原则上应进行纳税评估,制作《纳税评估意见书》,作为税 务检查约谈和税务检查的依据。《纳税评估意见书》应纳入税务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各区、县局,直属局在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中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日常检查对象:   一、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偷税嫌疑的;   二、经纳税评估,认为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三、经约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纳税情 况认真进行核实,其核实结果与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结论不一致,而未能解释或说明 问题或疑点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约谈,但在约谈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 供虚假涉税资料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约谈,无法核实纳税情况的。   四、通过涉税情报交换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明显涉税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标准应确定为专项检查对象:   一、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市局以及区、县局确定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评估,检查部门根据纳税评估的结果确定专项检 查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确定为专案检查对象:   一、凡署名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材料, 或反映问题明确,证据充分且涉税金额较大的匿名举报,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 步审定可以立案的涉税举报案件;   二、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案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 查:   一、除举报、转办、情报交换外在一年内已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 调帐检查的;   二、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标准的。   第九条 凡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准的,由检查部门 按照税务检查计划,将被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审批。主管局长审批后,税务 检查人员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在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调帐检查前,检查人员要按照《关 于加强税务检查查前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和有关情况,制 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 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纳税人有权拒 绝接受税务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未达到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标 准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凡未经 批准,随意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或实施调帐检查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有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追究;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不同或抵触的,按本 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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