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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275号颁布时间:2002-10-25

     2002年10月25日 京国税发[2002]27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 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 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我市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按 国税发[2002]11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持下列材料,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 (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并填报《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 人的证明》(一式三份,样式附后,规格为A4,暂由各局自印,以下简称《证明》):   一、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纳税人填报的《证明》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签 署意见后,将《证明》一份随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分局留存,另外一式两份随同相关 材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各局审批《证明》的工作,由流转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 长审批。 附件:北京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 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 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 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 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 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 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 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 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 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 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 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 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 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 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 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 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 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 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 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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