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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地[2002]400号颁布时间:2002-09-11

     2002年9月11日 京地税地[2002]40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北京市人民 政府令2002年第92号)中对《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部分 条文的修改决定,结合我局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纳费人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时, 根据政策规定,可减免部分费款的规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因搬迁、终止合同等原因改变用地的,其用地的第一个月或 最后一个月用地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用地的实际天数计算缴费。   三、对欠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清缴。   四、各区县局、分局应在征期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批准的延期缴纳土地使用 费的有关情况报送市局。   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 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 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 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 使用土地合同;地税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 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 核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 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 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 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 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地税部门批准,可予 缓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 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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