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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56号颁布时间:2002-03-06

     2002年3月6日 京国税发[2002]5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 税发[200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 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2001年底前由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企业,仍由原税务机关 管理,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不再变动。   二、2002年1月1日以后,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三) 款规定的新设立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除此之外,新设立企业一律由国家税 务部门征收管理。   三、在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 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管 理,对于未按规定征收管理的,以及200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确认征管范围, 并应在2002年3月底之前办理移交手续。   四、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按《通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通知》 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外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 登记的企业和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其他组织进行税务登记 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到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为便于征管,新办增值税纳税登记的企业,由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 税登记。新办营业税纳税登记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告之企业到国家税务机关 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   (三)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内将各自新登记企业的 情况汇总后互相告之,防止出现差错或遗漏。   六、凡未按《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各区县国家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发现 后,应提供证明资料,主动与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协调,经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 认后,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并告之纳税人。   七、各区县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文化、财政、 司法、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了解企业登记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八、鉴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新的分享体制,自2002年起,企业所得税不再按资 金性质划分入库比例。   九、由于新登记企业类型较多,情况复杂,各国家税务机关要对新登记企业摸清 情况,进行分类管理,以适应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   十、国家税务机关管理的新登记企业,凡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均可向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一、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国家和地方税 务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按《通知》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协调并向市局反 映。   十二、各区县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场所张贴《关于所得税收 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合并、分立的规定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彼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 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 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附件2: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我市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 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经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于 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务登 记问题   (一)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 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二)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除上述第(一)条之外的新设立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 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问题   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其企业 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 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 管理。   四、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由国 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登记。   五、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 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登记。   六、鉴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新的分享体制,自2002年起,企业所得税不再按资 金性质划分入库比例。   七、新登记企业,凡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均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 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      2002年1月24日 国税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 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 范围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 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 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 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 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 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 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 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 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 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认真贯彻执 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以及和工商等行政管理 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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