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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1]505号颁布时间:2001-10-19

     2001年10月19日 京地税营[2001]50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营业税实际征管工作需要,补充明确下 列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许可他人(以 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既涉及 “授权许可合同”本身自成立生效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而对签 约各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该“授权许可合同”无形资产标的被相 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例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土地管理法等)依法规定的 各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托方”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必须是受托方依据上述 相关无形资产类专项法规已获得相应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的无形资产,否则仍属以 “所有权人”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   三、凡“受托方”未依法获得所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而受托向第三 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的。应一律对其受托业务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 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上述受托代理业务,凡以向第三者全额收款,然后向“所有权人”结算无形 资产转让费的,对“受托方”可以其收款全额减除向“所有权人”实际结算支付无形 资产转让费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凡与境外购买者直接签订合同自行或受托销售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的,对其 取得的相应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6日 国税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 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 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 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 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 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 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 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 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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