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004号颁布时间:2001-01-11
2001年1月11日 京国税发[2001]00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
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207号)转发给你
们,请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金税工程操作流程(讨论稿)"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计算机稽核
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
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深圳市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
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
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
(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
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
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区县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地市级税
务机关的直属征收分局、涉外分局,下同)将征收机关上报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
及采集到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
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
票进行比对。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推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数据采集
第五条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六条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因纳税人计算机硬盘损坏
等原因无法生成发票存根联数据的,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将采集的发票数据汇总生成下列数据文件: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将前款所列数据文件通过软盘或网络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
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数据处理
第八条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4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收并载入征收机关上报的下列数据: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在载入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后,立即进行数据完整性检查,发现下列问题
的,应删除已载入的数据,并要求征收机关更正后重报。
1.发票存根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
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2.发票抵扣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
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三)检查所有征收机关的数据报送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第九条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四)《失控发票明细表》。
第十条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各类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十一条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4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比对结果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二)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第十二条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5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
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五条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7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九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木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目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十条所列各类数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三)《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省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
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
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
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
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
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
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
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
(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
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生成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
格的岗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
根联数据和抵扣税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
认证子系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
是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
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
卡)。
第二条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
开票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
者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
的,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
要求企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
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
IC卡为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人报税子系统,但
当月必须查明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
统提示,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
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
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重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
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
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
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
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
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
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局查处。
第十条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
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人
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
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
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
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相关概念说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是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
运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电子信息。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是指购货方取得的由销货方运用防伪税控开票子
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
三、认证相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
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
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比对完全
相符,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一致。
四、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
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
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
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五、密文有误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清晰可辩且
识别或录入正确无误,但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无法解密。
六、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
"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
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
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是指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一般纳
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因操作有误或计算机与金税卡不匹配等原因,造成已开
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抄税时,税控IC卡中"本期发票开具数"、"金额"、"税额"为零,
但"本期期初发票库存"、"本期发票购进"、"期末发票库存"完整的一种现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