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6号颁布时间:1996-11-08
1996年11月8日 京国税[1996]17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
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
190号)转发给你们。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市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
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
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
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28日 国税发[1996]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它的颁布实施是推动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都
要予以足够的重视。
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切实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好税务行
政处罚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一系列有关配套措施下发实施。现将《税务'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发送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望各地税务机关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问
题、建议,及时告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人:潘静,电话:010-63417606,
传真:010一63417971),以便我们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一
个全面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2.《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
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
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
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
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
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
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
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
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
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
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
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
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
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
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
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
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
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
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
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
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
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
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
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
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
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
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
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
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
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
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略)
附件2: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
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
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
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
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
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
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
《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
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
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
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
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
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上
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除适用所附四种税务文书格式外,需要制作的其他税务文
书可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文书格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四种文书格式(略)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种类
本市国家税务局及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及所属有关部门(以下简称
调查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行为,包括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二、税务行政处罚有关程序
1.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集贸市场以及部分违反发票管理
行为进行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
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3.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
罚款,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
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或按有关处罚权限规定需要报批的,由执法人员
按规定的权限以相应税务机关的名义当场作出或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以相应机
关的名义作出。属于税务所权限的以税务所、稽查所的名义作出;其他处罚以局的名
义作出。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属于税务所权限的应报所长批准后作出,其他处
罚应报局长批准后作出。
四、告知事项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下列规定由调查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
知事项》(见附件1~3),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及相对人应享有的陈
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有关权利。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税务行政处
罚告知事项》(附件1)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当场进行陈述或申辩。相对人放弃陈述和
申辩的,应予注明。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2)的送达依照文
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
项》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三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3.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
(附件3)的送达依照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
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陈述和申辩
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对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由
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
1.简易程序
①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可直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②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的,由执法人员根据陈述或申辩意见对处罚决定提出维
持或变更的意见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①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可直接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②相对人进行陈述或申辩的,由执法人员听取(口头)或审查(书面)陈述申辩材料,
并根据陈述或申辩意见对处罚决定提出维持或变更的意见后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③听取相对人陈述或申辩应制作《听取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4)。《听取陈述
申辩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税务机关不能因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听证
听证工作由法制科负责。按照本规定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调查部门可直接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法制科应在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的15日内组织听证。
3.调查部门应在接到相对人听证要求后3日内通知法制科并移交案件全部资料。
法制科在接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件全部资料后,应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
表》(见附件5)上予以登记,并载明受理日期、提交部门、相对人名称。
4.税务机关负责人应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认真审查所有与行政处
罚有关的资料:
①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②数据是否难确,资料是否齐全;
③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⑤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待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情况提出维持或变更处罚的意见。
5.法制科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见附件6)送达相对人,告知
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姓名。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向税务机关提
交授权委托书。
6.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
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
7.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见附件7),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应当交当
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所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
关应当采纳。
9.听证的具体实施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执
行。听证结束后应由主持人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附件8)。
七、税务行政处罚的审查
1.税务案件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制度。
2.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未经过听证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
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3.对经过听证的案件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八、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在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或组织听证后,应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1.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数
据准确、资料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得当、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
见得当的,维持原拟定的处理意见。
2.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成立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
新作出决定。
3.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但税务机关在受理陈述、申辩和听证过程
中发现原认定事实、证据、资料、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法定程序等方面有错
误或不充分的,予以补正后重新作出决定。
九、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应由原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
收缴罚款:
①20元以下的罚款;
②集贸市场和临时经营等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相对人在边远及交通不便地区,向指定银行缴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开具收据。
2.除以上情形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规定相对人到指定的银
行缴纳罚款。指定的银行可以是相对人的开户银行,也可以是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限期执行。限期执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逾期
不缴者,每逾期1日,加罚处罚金额的3%,并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送达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编有号码、统一
格式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12),当场送达相对人。
2.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由原调查
部门按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送达相对人。
十一、税务行政处罚文书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统一使用下列文书:
(一)告知事项类
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1),本文书专用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时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2.《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2),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处罚时告知
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
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附件3),本文书专用于适用一般程序(听证)处罚
时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
(二)处罚决定类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9),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的违
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0),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纳税申报有关规定的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1),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2),本文书专用于对违反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有
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时使用。
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附件13),本文书用于对适用上述四种处罚文书以外的
(适用一般程序的)所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使用。
(三)其他文书类
1.《听取陈述、申辩笔录》(附件4);
2.《听证通知》(附件6);
3.《听证记录》(附件7);
4.《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附件5);
5.《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附件8);
以上各类文书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局法制科负责管理,按本规定所附《关于几种
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附件14)的规定使用。其中处罚决定类1-4(附件9-12)由市局
统一编号,5(附件13)和告知事项类(附件1~3)以及《听证通知》(附件6)由各局自行
编号。
十二、印章
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发出各种税务文书必须按以下规定加盖印章。
1.处罚决定类文书用印按《征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相应税务机关的印
章。其中用于当场处罚的四种文书(附件9~12)应使用局章的,可预先加盖后交执法
人员使用。
2.告知事项类文书用印比照处罚类文书办理,但为简化工作程序,也可使用税
务所章,具体由各局自定。
3.各业务职能科室的印章一律不得用于处罚文书。
十三、备案
1.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每月向法制科备案一次。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送法制科备案。
3.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或三倍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
上或三倍以上罚款或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报市局备案。
十四、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中"××元以下"、"××元以上"均含本数。
(二)本规定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三)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略)
1.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当场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陈述申辩)
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听证)
4.听取陈述、申辩笔录
5.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登记表
6.听证通知
7.听证记录
8.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登记)
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纳税申报)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发票)
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集贸市场)
1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
14.关于几种税务文书的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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