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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角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60号颁布时间:1996-03-25

     1996年3月25日 京国税[1996]06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 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 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 货物完税分割单”(称“分割单”)的问题(“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统称“专用 税票”)。 (一)从1996年4月1日起,对“通知”中第三条所述的供货企业,销售给出 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一律使用专用 缴款书征收税款; (二)征收机关建立开具专用税票登记台账,设专人负责专用税票的开具和管理工 作,严格按“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具专用税票; (三)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供货企业应出具销售出口货物、加工出口货物增值税专 用发票和购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如购货企业属市县外贸企业(指没有进 出口经营权),应出具市县外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购货企业名称、税务 登记号等核对无误后,方可开具专用税票; (四)对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确定,市局另文明确,在未明确之前暂不开具专 用缴款书; (五)“通知”中第五条所述供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关于使用专用缴款书增值税应交与已交税款的结算问题。 (一)为了简化核算工作,对“通知”中所述使用“专用缴款书”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 不再分产品核算应纳增值税,在征收机关开具“专用缴款书”并预缴税款入库后,应 按期(指一个纳税期,下同)及时进行税款结算和纳税申报,按期足额纳税入库,对超 缴的增值税税款,转入"未缴增值税"明细科目,留待抵减下期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增值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本市暂规定为 该批货物的调拨销售价格与原购进价格的差额,同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 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该批货物的计税销售额为其实际调拨销售价格,并可申报抵扣购 进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应同内销货物一并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对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和管理。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收购的货物出口后,在申报出口退税时, 一律附送相应的专用税票,并一律凭专用税票及有关资料办理出口退税; (二)严格审核专用税票。出口企业附送的专用税票填写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规定 要求,实征税额必须按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入库,否则不能办理出口迟税;审核中发现 有疑问的专用税票应发函调查,在问题未核实清楚之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三)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应提供在本企业进行核算的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 在审核退税时对出口企业申报退税金额与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进行逐笔核对,没有作 销核算的不能办理退税;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单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国务院国发(199 5)29号《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 (五)出口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 2)0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能办 理出口退税; (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收到出口企业报送的专用税票,要进行严格保管, 不得退给出口企业; (七)对出口企业整批进分次出口货物的专用税票,要统一按照核销单逐笔核销 (样式附后)的办法进行核销,即:凡是一张多用的专用税票,可由出口企业填制两份 核销单,一份随专用税票(原件)报送税务机关,一份随专用税票复印件留出口企业。 每次按申报出口数量、金额随同配套资料填报一份核销单,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凭此对专用税票(原件)进行逐笔核销。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 知      1996年2月18日 财税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和出 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 “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 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 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 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 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 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 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 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 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 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 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 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 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 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 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 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 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 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 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校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 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 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 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 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 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 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 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 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 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 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 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 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 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 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 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 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 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 “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 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 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 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 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 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 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 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 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 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 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 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 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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