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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国税[1996]119号颁布时间:1996-07-18

   1996年7月18日 京国税[1996]1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规范交叉稽核传递手续,现将《增值 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 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若干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规范交叉稽核传递手续,确保增值税的 顺利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是增值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县国家 税务局、直属分局要设专门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交叉稽核工作。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中进项凭证发函委托协查和销项凭证来函受托 协查,应分别设置台账,逐件登记,限时核查,按规定的时限回复。 三、进项凭证发函委托协查。 (一)实施税务稽查中需对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进行核查时,稽查人 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 批准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并附发票复印件,报区县局稽查科审核后, 要按核查单编号登记台账。加盖局章向销货方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委托协查。 并要定期进行催复,凡经催办后三个月仍未回复的,要汇总报告市局,由市局转国家 税务总局查处。 (二)稽查科收到受托方税务机关寄回的核查结果(《核查单》)回执联后,及时注 销台账,并将核查结果转稽查所(税务所)查处。 四、销项凭证来函受托协查。 (一)销项凭证来函协查管理工作由稽查处、稽查科统一负责。来函查证核实工作, 根据征管机构的职责分别由稽查所、税务所分别免寅。 (二)销项凭证协查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 2.传递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清晰、工整。 3.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领导批准发函。(以局章为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说明情况,将原件退回。不予协查。 (三)在稽查检查中确实需要发票复印件,才能进行核查的而来函单位未给开据发 票复印件,造成无法核查的,要说明情况,将《稽查单》退回稽查科统一销号,转来 函单位。 (四)市局收到外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统一由稽查处负责审核,凡符合 协查条件的,由稽查处直接查办或转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办理。 (五)区县国家税务局收到外省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统一由稽查科负责审 核,凡符合协查条件的,连同收到市局转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统一编号, 登记台账。(见附件1) (六)稽查科对登记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根据征管职责和管辖,汇总批 交负责查证核实的稽查所(税务所)核查。 (七)稽查所(税务所)收到稽查科批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应在一个月内 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稽查科,由稽查科注销台账,并负责回复来函单位。 凡一个月内不能查证核实完毕的,稽查所(税务所)应向稽查科申明理由,并由稽 查科负责告之来函单位。 五、本市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之间进项、销项凭证协查也按本规定执行。 六、在查证核实过程中,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中销货单位,税务登记 号等项目不实或不在本管辖区域的,应注明问题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退回稽 查科,由其统一销号后,直接转管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对确实无法确定管辖 区(县)国家税务局的,注明问题转来函单位。 七、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应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当月核查处理情况填 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查核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市局稽查处,旧表同 时作废。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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