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02号颁布时间:1994-01-04
1994年1月4日 京国税[1995]00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银首饰的消费税从生产环节
改为零售环节征收,并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4]267号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工作的领导。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
环节征收消费税是国务院整顿黄金流通市场,抑制非法经营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
加强消费税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分局要统一认识,
加强组织,认真做好对税务干部的学习和培训,落实开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
照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征管办法和有关措施、规定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通,确
保金银首饰零售环节第一个征期的征收入库工作,为今后的征收管理奠定基础。
二、做好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作。对金银首饰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认定登记工
作,是做好金银首饰零售环节消费税开征前的重要工作环节,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
行。
1.有关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的政策规定和征收方法,要在今年二月第一个征
期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向纳税人进行认真细致的宣传、辅导。同时,要做好开
征后经常性的宣传和辅导。宣传辅导的重点是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征
收范围、征管办法以及具体核算要求和手续,有关政策规定要尽快落实到纳税单位。
2.在宣传辅导的基础上,进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为了做好此
项工作,市局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提供的零售企业(包括生产、批发单位)名单,
按各分局辖区范围附发,请各局及时通知名单所列的经营单位办理认定手续,对未列
入名单但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单位,也要进行认真清理,并通知申报纳税。凡尚
未取得银行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或银行有关批件的,在申报时,应另
行登记,暂不办理纳税人认定手续,不得领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金银首饰零售环节消费税,待证件齐全后,再办理认定手续。凡不
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
理。
3.具体认定程序,先由分局税务所或征管机关按照金银首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
的条件和要求,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提供的认定资料进行初审,报税政科办理认定批
准手续并发给《金银首饰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关于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应提供的"申
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的书面报告"暂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代替。
4.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定于l 995年1月20日前完成,各
分局对纳税人审批认定后,要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报送市局税政
管理一处备查。
5.《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
证》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制发。
6.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
(1)必须建立"证明单"领、用、存、销的台账及手册,定期进行核对。
(2)对"证明单"的各联次必须按规定留存和注销,"证明单"第二联由售货单位在
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局;"证明单"第四联由购货单位购货之后三十日内到国家税
务局办理注销手续。
(3)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管理使用"证明单"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严格纳税申报。凡从事金银首饰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均应按照
规定办理纳税申报。要根据《金银首饰购销存月报表》等有关资料,按规定计算应纳
消费税,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将《金银首饰购销存月报表》和"证明单"作为纳税申报
附件,一并报送征收机关。
四、加强对金银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的纳税征收管理。金银首饰的消费
税改在零售环节征收,对生产、加工和批发销售环节不征税。因此,要加强对消费税
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进行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工业生产、加工单位、商业批发单
位都要按规定填报《金银首饰购销存月报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在批发业务经营中
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证明单"。"证明单"注明的批发金额是确定批发销售额的基本依据,
如果月报表上的批发金额大于"证明单"的批发金额,则对没有"证明单"的批发金额,
比照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金银首饰的纳税地点。对在本市范围内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纳税
人,凡实行统一核算的,其销售金银首饰应纳的消费税,一律在纳税人核算地缴纳。
一、 各分局在贯彻金银首饰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办法的过程中,要及时研究和反
馈执行中出现的税收与征管问题,确保金额首饰改变纳税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各项规定
运行到位。各分局于1995年2月20日前将金银首饰零售环节消费税纳税人的申
报情况、认定情况、征收入库情况和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6日 国税发[1994]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
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94]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
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
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
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售给同时
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
(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
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
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
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
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
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
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
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
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
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
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
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
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
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账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
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
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
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
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
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
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
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
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
单》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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