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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252号颁布时间:1995-07-12

   1995年7月12日 京国税外[1995]25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304号《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 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税收政策规定,就有关涉 外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1995 年1月1日起,实行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其 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 (三)对于既有生产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税务总 局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划分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的经营范围有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业务收入超过全年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 以按生产性企业对待。对于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占多大比重,均不得按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 二、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 减按24%税率基础上,实行减半征收。 三、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不符合税法规定生产性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 仍按3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 试验区经审核批准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 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举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 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五、对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 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 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按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 外(1992)71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 行规定》执行。 七、各部门、各单位在支付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所 得税额。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 2月27日以后,通过签定合同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减按10%的 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 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 审批。 八、现已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并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无论经批准是否正 处于减免税期,凡申请自1995年1月1日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格式及附送资料要求附 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定对符 合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995年9月31日前批 准执行;对既有生产性又有非生产性经营收入以及需按年度考核认定的生产性外商投 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年 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随同所得税汇算清缴经考核认定后,方可批准执行或不予执行。主 管税务机关对批难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0月 20日前将审批认定情况统计上报市局(审批认定情况统计表附后)。以后外商投资企 业申请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随同申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 免三减"税收优惠的同时办理。 九、对经批准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度期间 内多缴纳的税额,可在本年度其余季度终了预缴所得税时进行抵扣,抵扣后实际缴纳 的税款仍大于应纳所得税额的原则上由企业提出申请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随同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退库。对有特殊情况和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 提出申请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年度期间退库。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2.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1995年6月7日 国税函发[1995]30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有 关税收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5]14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 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 的批复》(国函[1995]1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税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1995年度起,在 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国务院国画[1995] 16号批复的发文之日,即1995年2月27日起,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 附件2: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27日 国函[1995]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将北京市列为开放城市全面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请示》(京政文字 [1994]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有关政策。 二、原则同意北京市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具体项目按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三、关于北京市在2000年前打捆使用30亿美元国外贷款问题,由国家计委 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扩大北京市第一、二产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自行审批三星级以下 的外商投资宾馆、饭店问题;关于发展出口农业所需的进口设备、药物和种苗等免征 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问题;关于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保税区、增加外商投资商业零 售企业试点指标问题;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 有创汇能力的国内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由北京市自行审批问题,仍按国家现行有关 规定办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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