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一[1994]14号颁布时间:1994-01-08
1994年1月8日 京税一[1994]1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
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 、原实行增值税的购进扣除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
税金,其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余额可转作1994年的进项
税额继续予以抵扣。具体账务调整,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规定下达后处理。
二、各分局按照"通知"要求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1993年
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情况进行清理,要求有关纳税人填报《库存汽油、柴油应补
缴消费税计算表》(附后,各分局自印),对其应补缴的消费税,在1994年4月
1日之前补征入库。
三、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库存汽油、柴油应补缴消费税计算表》(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61号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
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
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
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
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末报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
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
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
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
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
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
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
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
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
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
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
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
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
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
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
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
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
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
日起一律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