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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一[1994]14号颁布时间:1994-01-08

     1994年1月8日 京税一[1994]1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 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 行。 一 、原实行增值税的购进扣除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 税金,其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余额可转作1994年的进项 税额继续予以抵扣。具体账务调整,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规定下达后处理。 二、各分局按照"通知"要求对经营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1993年 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情况进行清理,要求有关纳税人填报《库存汽油、柴油应补 缴消费税计算表》(附后,各分局自印),对其应补缴的消费税,在1994年4月 1日之前补征入库。 三、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库存汽油、柴油应补缴消费税计算表》(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61号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 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 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 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 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末报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 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 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 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 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 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 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 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 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 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 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 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 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 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 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 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 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 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 日起一律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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