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15号 颁布时间:1997-06-18

   1997年6月18日 京国税[1997]11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 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五条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 备生产的啤酒,在财务上应单独设帐核算,与外购啤酒及其他商品分开,对未单独设 帐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按自产啤酒征收消费税。凡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纳税人,应补办税务登记。 二、各区、县局应结合通知中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清理辅导, 并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三、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84号通知自1997年7月1 日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 国税发[199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在执行消费税政策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 明确。现根据部分地区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通发票不合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 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 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 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消费额÷(1+ 6%) 二、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 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 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 (二)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 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 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 浆降度的白酒和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 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 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本规定中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 三、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 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 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 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 费税。 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四、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 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饮食业、商业、娱乐业生产啤酒的征税问题 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 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