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7]061号颁布时间:1997-03-21
1997年3月21日 京国税[1997]06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
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现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总机构管理费报批、提取、使用
的具体情况,就贯彻执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提取范围和提取条件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
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
(以下简称总机构)。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
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
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
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
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权限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1.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
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2.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
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
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3.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
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
准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三、提取原则和提取方式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一要考虑合理与节约;二要考虑需要与可能;三要充
分考虑所属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与总机构开展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所必须
和必要的支出需要。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支付职工个人的工
资、工资性奖励、津贴、补贴不高于全系统平均水平,增长幅度要低于全系统平均经
济效益增长幅度;二是管理费增长幅度与物价增长幅度以及其他增减因素要合理;三
是非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之外的不可分割费用不得通过总机构管理费提取;
四是首先把总机构自身的收入用于管理费支出,不足部分再申请提取管理费。
为规范我市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审批、提取、使用的管理工作,凡总机构报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原则上采用限额核定的方法提取。限额
一般以上年符合规定的分项目实际合理使用数额,加提取当年符合规定的合理增减因
素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提取管理费的,从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法提取。
四、申请时间和申请审批须报送的资料
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报批提取管理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七月底以前向北
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十一月底前向
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总机构报请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管理费汇集的企业、单位,提取
总额,提取的方式及计算依据;上年管理费提取、使用、节余情况;当年管理费计划
提取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总机构分项目非固定收入计划数额;总机构上年末平均职
工人数;总机构和全系统职工工资、工资性奖金、津贴、补贴总额,人均数额和全系
统经济效益总额,及其同比上年的增长比例,劳动生产率及其同比上年的增长比例。
2.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3.所属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企业、单位提取管理费,总机构须向北京市国家税
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备的材料。
4.《总机构管理费计划提取申报表》、《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计划表》和《总机
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五、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税收规章制度,必
须是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发生的费用。具体
使用范围包括:
1.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奖金、补贴、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计算提取
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基金,有工会组织的,按规定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
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
备的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
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
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
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
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
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
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
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
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
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
支出。
六、管理费的核算与管理
1.总机构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建帐分项目核算。凡有不固定收入(包括
不固定经营收入,财政性补贴、拨款,上级单位补贴、拨款,利息等其他收入)的总
机构,其所提取的管理费应与其不固定收入分别计算,统一使用,统一核算(财政性
拨补收入和上级单位拨补收入有专项指定用途的另行核算)。总机构管理费结余,原
则上结转下年做为管理费的收入来源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总机构管
理费的结余,按其批准的规定处理。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应报送的资料,
报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提取使用,凡未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
核批准而自行提取使用的,其所属企业、单位一律不准税前扣除。对虽经有审核批准
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其所属企业、单位提而不上交或少上交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核实后,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对总机构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提取的管理费,凡不按财务会
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规定,以及本《通知》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
应责令其纠正。责令其纠正而不纠正的,应就其违规部分计征所得税,并在其下年度
计算提取管理费时,从基数中扣除。
4.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时如实报送规定
报送的资料。如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规定报送的资料,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应通知
其按《通知》规定的补报时间补报。通知补报而不按时补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审核批
准其提取管理费。无正当理由和事前申报,应提取当年不按规定时间申请提取管理费
的,不得延续以后时间申请提取。
5.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提取上交管理费税前扣除,必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
审核批淮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汇集金额、分配依据、分配方法
等证明文件。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其税前扣除。
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通知》的精神,对
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又非在行政事业编制,无编制经
费,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生产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部门,由行政
事业机关出具非在行政事业编制和无编制经费的原始文件或其他能证明的文件,以及
出具无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明文件后,可比照总机构申请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办法,申请
批准提取使用管理费。
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
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十、本《通知》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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