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部分无形资产转让业务营业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1999]489号颁布时间:1999-09-27
1999年9月27日 京地税营[1999]4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遵照国家税务总局
近两年来陆续颁发的"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有关通知和
批复(国税发[1998]4号、国税函[1998]79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
强北京市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销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暂不包括香港、
澳门地区和台湾省,下同)使用的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补充明确下列规
定,请依照执行。
一、销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使用的部分无形资产业务,
系指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和商誉"的有偿
转让业务。
二、境内固定业户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应就其实际发生的营业
额依照规定税率在其税务登记(含注册税务登记,下同)所在地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照章缴纳营业税。
无税务登记的境内单位发生上述业务,暂在其核算机构驻在地向所属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照章缴纳营业税。
三、境外单位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但
有代理者的,由其境内代理者代扣并依法向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营业税税
款;其在境内既无经营机构也无代理者的,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并依法向所属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营业税税款。
四、个人发生上述有偿转让部分无形资产业务,一律由受让者代扣并依法向所属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缴应纳营业税税款。
五、属本市固定业户的上述应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凡未就上述有偿转让部
分无形资产业务照章缴纳营业税的,对其除当年应纳税部分外的其余漏缴税款,可由
其核算机构驻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照章补征入库。
六、对上述业务的营业税征收规定,原则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集中补缴1997年底以前应纳税款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经
申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七、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
号)精神,凡属因改征营业税税负增加应给予退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
1998年底前发生的上述本企业应纳税业务营业额,经申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核准,可不再补缴营业税。
八、凡由其核算机构驻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入库的税款,应按规定分级次入库,
不得混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