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两份文件的通知
京税一[1994]45号颁布时间:1994-01-18
1994年1月18日 京税一[1994]45号
现将财政部[1993]财法字第40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关于印发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
三条中所称银行,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其批准成立的其他专业银行或商业银行,
还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允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外国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中外合作银行。
《实施细则》第三条中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除上述银行以外,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经营单位,如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各种
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等。
《实施细则》第三条中所称非金融机构,系指除上述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
的其他单位。
二、《实施细则》第十条中所称"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系指将企业或一
项经营业务的整体经营权租赁或承包给他人,并由承租或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包括企
业对其内部成员实行单项经营指标考核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
三、本市固定业户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其
应纳营业税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其设在外地从事运输业务的计算盈亏单位在
外地缴纳的营业税,可凭合法完税凭证,在本市申报其全部应纳营业税税款时,允许
抵扣。
对外埠在京设立从事运输业务的计算盈亏单位,其从事上述运输业务取得的营业
收入,由该单位向本市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四、《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规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暂确
定为5%。
五、《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所称"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
确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对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认
定。
六、建筑企业以包工包料或包工代购料形式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
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格在内。
但对建筑企业确以包清工形式从事工程作业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取得的营业
收入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七、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可享受提供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照顾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北京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八、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按期限纳
税的纳税人确定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元。
九、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市营业税固定业户纳税人,在本市范
围内提供除交通运输业以外的其他应税劳务,一律在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向其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市营业税固定业户纳税人,在本市范围以外提供上述应税劳务,本市其他单位
或个人、以及外埠业户在本市范围内提供上述应税劳务,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
务机关照章申报缴等营业税。
十、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顾客在就餐同时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
活动提供服务而在饮食价款之外另行收取费用的,应将这部分另行收取的费用单独记
账,并依照娱乐业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凡上述单位的上述另行收取费用与饮食价款
收入划分不清的,应对其全部收入依照娱乐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附件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12月25日 财法字[1993]第40号
(通知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健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
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
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市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
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
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
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
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
不动产。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
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
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
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
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
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
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
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
确定。
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
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
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
核算的单位。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
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
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三条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
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
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
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
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
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
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
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
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
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第十九条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
转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
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
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三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
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二十四条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
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
定。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
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
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
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三)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
学校。
(四)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
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
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
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五)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
(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
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淙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
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
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
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
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
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49号
(通知略)
附:营业税税目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
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
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一)陆路运输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和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
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础小;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
的运输业务。
打涝,比照水路运输征税。
(三)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通用航空业务,是指为
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
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
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
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
业务。
(四)管道运输
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资的运输业务。
(五)装卸搬运
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
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
二、建筑业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
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
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
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
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动D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
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
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
爆破等工程作业。
三、金融保险业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一)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
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
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
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极扶残
值购人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
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
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
务。
四、邮电通信业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
信。
(一)邮政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
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1.传递函件或包件,是指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以及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
业务。
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
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
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
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2.邮汇,是指为汇款人传递汇款凭证并兑取的业务。
3.报刊发行,是指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
务。
4.邮务物品销售,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
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的业务。
5.邮政储蓄,是指邮电部门办理储蓄的业务。
6.其他邮政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
(二)电信
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包括电报、电传、电
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1.电报是指用电信号传递文字的通信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传递电报、出租
电报电路设备、代维修电报电路设备以及电报分送、译报、查阅去报报底或来报回单、
抄录去报报底等。
2.电传(即传真),是指通过电传设备传递原件的通信业务,包括传递资料、
图表、相片、真迹等。
3.电话,是指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有线电话、无线
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道等业务。
4.电话机安装,是指为用户安装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
5.电信物品销售,是指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
(如电报纸、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等)的业务。
6.其他电信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
五、文化体育业
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林育活动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体育业。
(一)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
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比照文化业征税。
1.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
表演活动的业务。
2.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
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
3.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
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
4.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
票的业务。
(二)体育业
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按本税目征税。
六、娱乐业
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
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
业务。
(一)歌厅,是指在乐队的伴奏下顾客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活动的场所。
(二)舞厅,是指供顾客进行跳舞活动的场所。
(三)卡拉OK歌舞厅,是指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顾客自娱自乐进行歌
舞活动的场所。
(四)音乐茶座,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及其他饮料消
费的场所。
(五)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是指顾客进行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
的场所。
(六)游艺场,是指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等)
活动的场所。
上列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本税
目征收范围。
七、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
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一)代理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
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销额进行结算并收
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旅店业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三)饮食业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
务。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
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四)旅游业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五)仓储业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六)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
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七)广告业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
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
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八)其他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
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
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
八、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
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转让商标权
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三)转让专利权
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
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
技术的行为,不按本税目征税。
(五)转让著作权
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
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六)转让商誉
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
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九、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一)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视同销售建筑物。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的不动产。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征税。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
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不动产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