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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外[1993]797号颁布时间:1993-12-14

1993年12月14日 京税外[1993]797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89号《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 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根据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3]885号《印发〈关于我市部分涉外税收 实行属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九项第(7)款,凡外籍歌唱家、艺术 家、表演家、运动员来京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其所涉及的有关税收事宜仍由对 外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请其他各分局积极予以配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 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 国税发[19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文化厅(局)、体委: 为维护国家权益,现对于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以个人或团体名义,来 我国、来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取得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来华、来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符合我 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 提供我国同对方国家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含由中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对 外签定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的协定或计划),并附报按照上述 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税收协定有关 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演出或表演,对其取得的 收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 条例》及我国政府同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 三、任何单位对外签订的演出或表演合同中,不得列入包税条文。凡违反税法或 税收协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擅自列入的包税条款,一律无效。 四、为保证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执行,各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前, 应主动同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了解我国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外国或港、澳、 台演员、运动员按照合同进行演出或者表演取得的收入,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应在演 出或表演结束后,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 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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