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2)
京地税企[1998]330号颁布时间:1998-07-28
1998年7月28日 京地税企[1998]330号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
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
核资和税收、财务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场”
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账外资产、账外收益、各项资产损
失、投资损失、挂账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
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或对
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
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
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
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
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
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
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
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盘亏和
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
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
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
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
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
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
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账面原值、
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
本公积;重估后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
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因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
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
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
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
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
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账款是否列为坏账损失,原则上
按现行财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坏账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经企业主管
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审批后也可列为坏账损失。坏账损失的
核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
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
计入损益;
(三)坏账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
企业按规定已经核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
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库存商品(产品)中进价高于时价的,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
的规定执行。在商品(产品)还没有实现销售,损失尚未实现以前,不能作为损失进
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
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
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
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
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
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
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计入
“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
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
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
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账而未入账的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账,归企业
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
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账。
第六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账数额较
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
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经审
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
批予以解决,或签订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
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
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
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
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
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
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
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
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
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门用途
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
的项目,按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
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企
业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
在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
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
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经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
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
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
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
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六十五条 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农村
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
变化,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
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
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
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
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
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账和坏账,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
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
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
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
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
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
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
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
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
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
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
公积。
(二)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
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
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
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财清字[1997]12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13
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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