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7]12号颁布时间:1996-12-31
1996年12月31日 京地税企[1997]1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1996]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有
关财务、税收方面的管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
税工资形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
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掌握。
二、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经批准,向集
团公司交纳的技术开发费数额),须填写《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表一),
于发生年的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隶属关系汇总审批。即:市属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报总公司(局)汇总审批后,报市财政主管分局和所在区、县地税部门备案;
区县属国有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备案;区、县
属集体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本表须由企业和主管
局的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三、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
长达到10%以上(含10%),需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须填写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于年底前报送企业主管
部门分户审核后,按现管辖范围分别报送财政和地税部门(企业须附上年和本年的(
表一)资料)。
四、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
表》(表二)后,对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核,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第二条的
规定进行计算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于接到申报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企业主管部门二份,
企业在年终决算时,据此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五、为了便于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经与市科技部门研究对“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的概念作了汇集,请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附件:1.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表一)
2.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
3.关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概念
附件1: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表一)
企业名称: 经济性质: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1-6月 审批额 7-12月 审批额 全年实际支出数 备注
调研费
试制费
检测费
模具费
技术资料费
材料费
研究设备折旧
技术转让费
设备工装费
研究机构人员工资
研究机构人员人数
其他
合计
编报日期:
企业技术部门(盖章): 企业财务部门(盖章):
主管局技术部门(盖章): 主管局财务部门(盖章):
注:审批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处填写,其他栏次由企业填写。
附件2: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
企业名称: 经济性质: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企业申报数 企业主管 财务或税务 备注
部门审核数 部门审核数
技术开发费本年
列支及使用数
技术开发费上年
列支及使用数
比上年同期增加额
增长比例
本年应纳税所得额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本年实际应纳税
所得额
制表人: 编报日期:
企业财务部门(盖章): 财政部门(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税务部门(盖章):
附件3:关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概念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
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
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
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
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9月3日 国税发[1996]152号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
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
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
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
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
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
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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