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7]582号颁布时间:1997-12-22

1997年12月22日 京地税企[1997]582号 (通知略)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9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 以及我局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减免税管理的现状,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 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并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 税税源监控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 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 纳税款的均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此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必须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照章纳税,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审批权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的精神,并体 现“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审批”的原则,各区县局、各分局、市局按以下审批 权限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 1.福利企业、劳服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 减免税照顾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审批后执行,填制减 免税情况报备表报市局备案。 2.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类型减免税,凡年度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以下 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审批后执行,填制减免税情况报备 表报市局备案,年度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各区县地税 局、各分局签注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后执行。 3.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通知》第十条规定 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此规定所减征的企业 所得税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审批后执行。具体审批管理 办法由各区县局、各分局自定。 三、减免税申请审批程序 1.纳税人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 书面资料。 ①申请减免税报告。其内容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起止日期、金额、企业基 本情况等; ②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③工商执照复印件; ④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审核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条件的, 发给纳税人《纳税单位企业减、免税申请书》《由市局统一印制》(以下简称“申请 书”)纳税人按申请书栏目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后 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审批程序,逐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和 签注审核意见,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3.减免税审批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申请审批报告后,要按审批权限 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以及申请书存在申请审 批情况不清等问题的,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签注审批意见。 四、减免税审批要求 1.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2.审批减免税要坚持逐级审批制度,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 以权谋私。 3.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申请审 批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 机关。 4.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在第一年进行一次性审批,以后每年年终进行 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恢复征税。 5.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截止日期为:减免 税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逾期不再受理减免税申请;减免税期限 在一年以上的受理减免税申请截止日期为第一年终了后两个月内,逾期不再受理减免 税申请。 6.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提供资料齐全。 五、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1.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正常纳税人管理,必须 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的使用情况 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日常征管监督检查。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 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3.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 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其 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4.纳税人的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 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分配和福利性支出。 5.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 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6.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要对税务所减免税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局 将对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减免税审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 限、金额等,并结合税源监控工作,随时掌握减免税恢复征税情况。 8.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务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3月20日之前向市局 报送减免税审批情况报备表。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 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各区县局、各分局减免税审批情况报备表(略)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