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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京税二[1994]418号颁布时间:1994-06-15

1994年6月15日 京税二[1994]418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 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第五条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具体扣除标准,经请示市政府确定后另 行下发。 二、《规定》第六条,"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 旧年限的",其"特殊原因"是指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 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 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商财政机关确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集团纳税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二 [1994]2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执行。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交纳 所得税的问题,按照市局京税中[1994]26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 执行。 四、外贸企业开展易货贸易发生的盈亏,不论是顺差、逆差,本年度都不做调整, 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并对其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规定》第十条第(二)、(三)款,企业主管部门向其所属企业收取行政 管理费问题,其主管部门有固定经费来源的,不得再向下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没 有经费来源的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要严格其使用范围。其开支范围包括:提 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 费等。 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业联合会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其同级税务机关申报行政管理 费使用情况表,同时报送上年度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表,并抄送主管税务机关(表样 见附表)。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工商业联合会的会员费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并相 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六、《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按月或者按 季预缴的问题,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企业原按月或按季缴纳的办法予缴。原按日、 按旬、按半月预缴的,一律改为按月预缴。企业予缴所得税时,不进行税收调整,以 其实现利润为预缴的计算依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再作税收调整。 附件:1.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提取计划表(略) 2.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表(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3日 财税字[1994]9号 (通知略)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 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 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 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 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 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 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 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 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 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 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 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 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 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 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 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五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 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 司独立缴税外],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一九九五 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 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 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 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 “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 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工商业联合会结余的会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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