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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6-07-01

     1996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 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改革总体方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 方税务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税务登记管理部门和负有缴纳地方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制度处和区县地方税务局征管法制科负 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税务登记种类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征管法》和《细则》的 《暂行规定》确定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 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 人。   第六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种义务独立 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 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核发开业税务登记证件种类: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 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 给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证   第九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 营业执照、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外地进京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 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 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   第十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及临时发 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领 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或单 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委托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件种类:   〈一〉对于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 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 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1)《注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 (副本);(2)购领发票凭证;(3)《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二〉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和临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或只负 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审核, 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 记证件、资料。(1)《注册税务证》(副本);(2)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 生下列有关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持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型;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六〉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七〉增设撤销分支机构;   〈八〉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其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 务登记;按规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 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纳税应向税务机关提 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或复印件;   〈三〉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 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检送的有关证件、资料。 经审核后,应将变更事项在《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变更 记录”页上填列变更内容和时间,并以变更税务登记通知单通知主管税务所。   第十八条 变更税务登记证和副本填列的项目应重新换发新证,同时收回原税务 登记证和副本。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有关 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 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 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 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征管法制科)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 应携带以下证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和收缴税务证件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公章和财务章;   〈四〉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结票结税及收缴 证件手续时,应提供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交接受 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开据的已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和纳税人公 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式三份,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送达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为其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以收取税务登记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纳税 人公章和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份),作为已办完注销税 务登记手续证明。   第二十五条 税务登记机关负责收取主管税务机关上缴的已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 人的税务证件和全部纳税资料。 第六章 税务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管法制科是办理税务登记事宜的主 管税务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各种税务登记。为了方便纳税人,在边远地区,可由税务 所负责管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征管法制科负责审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审 验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符合规定的,征管法制科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征管法制科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填写《税务登记表》中应由税务机关填写的内容, 并将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向纳税人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为其打印 税务登记证 件、资料。 第七章 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为了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全市地税系统必须启用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统一制订的《税务登记表》。   第三十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工作 ,《税务登记表》中增设了有关纳税 申报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表》应使用黑色或蓝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填写时字迹 要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表》中标有“*”符号的项目,由税务机关填写,其他 项目均由纳税单位按规定据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填表单位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 机关存档,一份由征管法制科存档。 第八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有:《税务登记证》、《税务证》(副本)、 《注册税务登记证》、《注销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 税务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范围:纳税人领取税 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请减税、免税、 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 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各分局、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情 况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在每年四季度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换证时间, 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代码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的原则,每一个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家统一代码标识。即各类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 码,并在前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号码。   第四十二条 国际统一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统一惟一 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由技术监 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 税务登记表中计算机号码是为了 计算机开发和管理并做为向全国 统一代码标识过渡,除启用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还将保留一个计算机 号码。计算机号码为7位码,前二位为区县代码,后五位为自然顺序码。   第四十四条 纳税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 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规定进行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中有关登记申报内容的, 比照《税收征管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成立的税务 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个人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按国家、市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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