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9]199号颁布时间:1999-04-15
1999年4月15日 京国税二[1999]19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13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经请示国
家税务总局同意,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程序。
总机构申请提取(分摊)管理费,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应先报经主
管税务机关,并附上一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和当年申请管理费金额的明细表,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管理费提取(分摊)方式。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
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分摊)企业经营收入的2%以
内。提取方法应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同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
力。
三、管理费税前扣除依据。
企业上缴管理费需提供有权税务机关批复文件,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分摊)
明细表,付款凭证,据以入帐,允许税前扣除;提取后不上交的,不得税前扣除。
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凡支付的管理费金额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上
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四、管理费的开支范围。
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
用,其列支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属于所属企业应该负担的房租、水、
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能由
提取(分摊)的管理费负担。
五、提取(分摊)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就其自身收入和提取(分摊)管理费的
节余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当年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企业自身投入-企业自身支出
+按税法规定应调增项目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调减项目金额
六、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查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
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使用不合理
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1999]136号 1999年4月16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