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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颁布时间:1999-07-13

     1999年7月1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 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 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 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 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 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 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 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 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 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 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 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 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 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 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 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 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 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 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确定 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六)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析,免征契税。   (七)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 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京外交机构、联合国驻京机构以及外交人 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 由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者土地、房屋 所在地的区、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 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 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出 具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 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扣代缴 和代征契税。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及其细则、本规定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条例》实施之前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契税征 收办法按照原有关于契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发 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 法》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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