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9]160号颁布时间:1999-03-24
1999年3月24日 京国税外[1999]16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
通知》(京政发[1999]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
并依照执行。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由外国跨国公司总部授权其负责某地区业务并
取得总部授权书且实行独立核算的投资性公司。
二、对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免征地方所得税问题,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国家
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9]002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 京政发[199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大利用外资力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进行投资,发挥首都
资源优势,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地区总部
性质或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
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认定。
第四条 跨国企业地区总部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用于在本市进行
资本性再投资的,可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基础上,由市财政按照其实际上缴
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
第五条 在国家外贸商品类别规定的范围,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依法取得
经营其所属生产性企业产品的出口权及自用设备的进口权。
第六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资外贸企业和
合资批发企业。
第七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经销公司,销售其境内投资
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
提供财务支持。
第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投资性公司和投资股份公司,
根据国家政策,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时,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银行除开设外汇资本帐
户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个以上的外汇帐户,并保留较高的外汇结算帐户
限额。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依法在境内划转外汇资金。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
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京设立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培训机构、
技术支持中心等机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其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登记、开
工建设等事项;并在《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前提
下,可以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从外省市引进的具
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
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优先办理
5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香港、澳门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及一年多次往返签证,
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证;为
其中的外国人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
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
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的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问题提供帮助。
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
外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为设立地区总部而成立办事处和投资性公司,市有关部
门将积极、优先、从速审批和申报。北京市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联系,并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提供政
策、信息咨询及代理服务(公民因私出入国境事项除外)。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遇到具体问题,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