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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0-03-30

  第一条:为了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清算税款工 作,发挥中介机构客观公正、服务监督作用,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纳入国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地税函发[1998]007号文件及其对投资税清算税 款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等关于中介机构资格、职能和执业 准则等规定,决定在投资税暂停征收后清算税款时采取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办法。   第二条:凡2000年1月1日前在我市范围内进行的,尚未办理竣工清算 税款手续的应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在办理投资税清算税款手续时须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 中介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算税款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 称《专项审计报告》附后)   第四条:依照《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 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须向出具《专项 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投资情况和财务报表等审计人员 要求的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承担专项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等税收法规和职业准则对纳税人的投资及应税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出具 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承担专项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及投资完成情况的审查工 作,应于2000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于不同性质的建设 项目应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在报告中难以明确与应纳税情况有关的问题另附说 明。   第六条:专项审计工作的审计重点包括纳税人1999年6月30日和12 月31日两个时点的实际完成投资情况、项目使用性质及其面积、开发项目的( 预)销售情况等,审计人员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补充或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 时调整审计重点,并接受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抽查。   第八条:专项审计人员在审计确定纳税人1999年6月30日和12月3 1日两个时点的实际投资完成额时,须严格按照京地税二[1999]598号 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正确确定项目在两个 时点的投资额时,中介机构须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由其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投资税清税专项审计业务由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 审计费用须严格按照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关于审计收费标准收 取。对收费明显不符合标准的,税务机关将重点审查或拒绝承认其出具的《专项 审计报告》。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专项审计报告》,并可直接依据《专项审计 报告》为纳税人办理清税手续。税务机关对审计报告工作底稿的抽查比例不低于 10%。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对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中介机构取消其专项参审资格,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他责 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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