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颁布时间:2004-07-26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
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
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法人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经中
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合并
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
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
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对外资法人机构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资
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内部管理、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
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资法人机构投资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投资各方董事会决
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资法人机构的投资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
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
(四)外资法人机构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
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
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
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
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
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应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外国银行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
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三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
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的申请书;
(二)新机构按规定填写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
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首席代表的简历、身
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
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更名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将有关
申请资料复印件报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
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
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
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更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
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并将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
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验收合
格的,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
文件,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及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在获得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前,不得在拟
迁入的营业场所对外营业。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
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
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
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
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
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有关规
定进行验收。
外资金融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
(七)项所列事项或情况的,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机构所在
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
的变更;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
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
大问题;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
化;
(八)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
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
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
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
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
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
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外资金融机构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8倍的,
应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资金融机构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合并
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报送;
(三)外资金融机构一个月内累计资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内量的,应每月向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资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借出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
往来(资产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方)、境外各项贷款、境外投资以及买
入境外返售证券。资金流入境内量是指境外同业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业、借
入境外同业、与境外联行往来(负债方)、与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境外票
据融资、卖出境外回购证券、借入境外款、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及资本类折算差额。
(四)外资金融机构其他不审慎经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外资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外国银行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或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出具保证书;
(五)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六)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七)向外资金融机构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其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八)要求外资金融机构限期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
以下要求: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并保持其独立性;在内部审计结束后,
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
当方式与外资金融机构内审人员沟通;
(二)外资金融机构应指定人员负责合规工作,该职责不应由内审人员兼任;
(三)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送上年度的业务报告和下年度的业务发展规划;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年度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与前一个年度各项
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对比的结果,以及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资产质量情况和上年度的
损益情况;执行财务预算的情况及产生差异的原因。
业务发展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策略;业务发展重
点;机构和人员发展计划;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
(四)外资金融机构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年三
月底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附有中文译本;
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在外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策略规划、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支持等工作的非
该机构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内累计工作超过六十日的,外
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六)外国银行分行应每年将其总行上一年度的年报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
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
(三)中国银监会撤销外资法人机构;
(四)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
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
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
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
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
可证,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
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
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
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
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
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审计
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
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
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
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
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将
公告内容在公告日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
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
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
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
(四)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
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的规定撤销。
中国银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应当
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资法人机构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
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
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银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
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
人民银行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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