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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颁布时间:2004-07-26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 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开 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的服务对象范围,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开业三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三年,申请 前二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 示盈利。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 围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 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 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 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   (五)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 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 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 证明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 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人民币业务前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 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 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 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业务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的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 资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 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 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 种,应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 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获得批准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 (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 服务,应在开办业务后五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五十一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 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 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 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 列条件:   (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 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 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 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 位的经验;   (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 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 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 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 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 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致有关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负责人;   (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副行长 (副总经理)及支行行长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 中国银监会可约见拟任的外资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进行任职前谈话。中国银监会 派出机构可约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五十九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外 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 构的日常经营管理职务。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 务。   第六十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 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 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中国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二)拟任人简历;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 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 换人选。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可以视情节轻 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 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 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 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中国银监会将在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 银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是否核准的批复。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 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 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会及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中国银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实施合并监管。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 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 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 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 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所在地中 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 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 变动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 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形式。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 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 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 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 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 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单个 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银监会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 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 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 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亲以内血亲和二亲以内姻亲)直接控制的 其他企业;其他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企业。   《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九十五条所称的授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 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 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 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 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 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资产不计入流动性资 产。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 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 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流动性比例。中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 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 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 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 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 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 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如果对应关系发生变化,外资金融 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 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 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 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 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 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参加审计的主要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 书面报送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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