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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颁布时间:2005-04-28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 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 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 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 见之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的前13个型号计算加权 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13个型 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某一 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 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12个 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 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 联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 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 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详细核查了 公司调查期的关联交易情况,认定这部分交易能够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在终裁计 算中,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用,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 中以及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 关详细了解了公司成本归集以及分摊状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供的 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 售分型号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6个型号台湾地区销售低 于当月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台湾地区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因此,调查机 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采用上述型号 的所有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同时,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其他6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低于月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 高于20%,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不能回收成 本的部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决定依据排除上述非正常贸 易过程中交易后的剩余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该6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通过核查,调查机关 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 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这与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所提交的交 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完整性以及对大陆销售的 客户资料情况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 情况,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就经营状况所提交的材料。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销售,初裁中,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 子数据中有其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 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在初裁之后的核查中,公司提出,文字和 电子数据不符系填报工作上的失误,实际上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确实发生了其他折扣 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折扣的发生,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 机关决定对此项目不予接受。   初裁中,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 与大额订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台湾地区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 着贸易环节上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 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 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同的贸 易环节,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此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在终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 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 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 关发现公司在出口和内销的包装费用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公司并没有在调整项目中 予以体现,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按照一定比例对包装费用作了相应调 整。对于其他项目,通过初裁后的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 项目真实完整,因此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 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 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 决定抽取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 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 续选用此10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有一 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 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 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 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成本数据做了相 应的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就公司的成本进行了核查,在终裁 计算中,对于公司在提交的盈利表中主动剔除的运费、佣金费用、出口费用还有包装 费用,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按照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了调整;此外,在核查中,公 司提交证据主张其研发只是针对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完全无关的产品,因此要求在 核算产品成本中排除相应的研发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以及审查公司提供的证 据材料,基本上能够认定,该研发费用的发生是专属于其他非被调查产品的,因此在 终裁计算中,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公司在核查中主张排除其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调查 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该利息支出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决定 不接受公司关于要求将利息支出排除的请求。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 对于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存货损失回转利益分摊有比较充分的根据,因 此接受公司在成本中对于这几项的分摊,对于其他和其他损失,调查机关认为从公司 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此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无法区 分与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的项目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此两项不予接受,另外,关于 资产报废损失,闲置资产折旧两个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此两项费用的发生应该由公司 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两项费用应该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 的数据按照销售金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 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 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 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 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 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 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 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绝 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 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 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 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 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 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 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中其 中有一家为关联企业,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基本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 用户以及销售到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初裁后的 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告的材料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关于对出口价格计算基础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 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对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公司未能够提交 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其售与香港贸易商的货物全部出口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 无法核实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 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 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通 过核查核实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报告的 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 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 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通过核查核实了公司所提交 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报告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予以 接受。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 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 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 见之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的前6个型号,这6个型 号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的74.25%。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 上述6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 继续选用此6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 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 的比例大于5%,但在分型号测试中发现其中1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总量占同期向中国 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调查期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 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构造其结构正常价值。其余5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 总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 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在初裁中的核查中,调查机关 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 真实完整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 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剩余的5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 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4个型号台湾地区销 售低于当季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台湾地区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1个型号 的台湾地区销售低于季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但是低于 成本销售的部分能够在调查期内得以回收,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依据所有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 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通过核查,调查机关 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 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这与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所提交的交 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出 口到中国大陆的交易表中,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能 够证明其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出口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计算中接受公司所报的全部交易。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核查,调查机 关认为公司所提交的调整项目金额合理可信,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 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继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 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其信用费用调整项目采用该公司报告 的短期利率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公司提供了关于短期利率的证明文 件,调查机关通过核查认为公司确实采用出口押汇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在终裁计算中, 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   关于佣金,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最佳可获得的证据重新计算出口的佣金调整 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佣金项目进行了核查,认 为公司确实有证据证明其佣金的发生,因此在终裁计算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佣金 费用调整项目。   对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其他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 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 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INVISTA-Far Eastern Co.Ltd )   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 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该公司的具体答卷情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选取其贸易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6种型 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请求调 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销售到大陆的次级品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之外。2004 年10月26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排除出口销售中次 级品的请求》,提出该公司对次级品原则上为内部处理,避免出口后因质量问题所带 来的客诉,在2002年期间,由于中国大陆市场严重缺货,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 (原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应中国大陆客户的特殊要求下才提供了少量的次级 品,鉴于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和用途上的显著差异,请求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 将次级品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的出口价格计算之外。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 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间确实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的次级品,这种次级品无 法提供如正品一样的制程及品质绩效。但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次级品仍属被调查产品 的范围,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请求排除的主张,但由于这种 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用途、制程、销售价格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 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决定用该6个型号的正品及其次级品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作为 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其 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及对应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 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以及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 实性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提供的月平均成本对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 正品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 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5个型号产品有交易是低于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 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在20%以下,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 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排除,决定采用所有的交易作为确 定正常价值的依据。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期内所有交易均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根据 《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 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种型 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 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 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价格作 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 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 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数量折扣和其他折扣,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 ,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 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 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 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 支持。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可信,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 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 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 关对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率,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调查期内美元与新台币的汇率,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平均汇率进行计算。在初裁后 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 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 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 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 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 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报关代理费,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 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分摊该费用的总额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 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岸 间运费等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 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 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 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 见之后,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对大陆出口的通用型号及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 量5%的型号进行调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 数的9个通用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实地 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填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型号,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所报的生产和销售的全部产品型号作为确定公司倾 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 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 定继续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 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 地区销售中有超过20%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 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最终用户的价格 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该公司称销售系统无法提供调查期 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作为公司正常情况下应当保存被调查期的 销售数据。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只能抽取该公司调查期内其中一个月的订单记录 予以核查。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产品销往香港或销售给台湾地区 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被调查产品转售到中国大陆,并 给予了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间内,该公司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这些交易转售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完整性和 准确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贸易环节调整、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不予 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退货折扣及客户投诉折扣、台湾地区运费(台湾地区-工厂/仓库至客户)、 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 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不需要再进行 调整。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根据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首利公司”、“力鹏公司”和“力丽公司”)三家公司之 间的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三家企业的关联关系足以互相控制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因此 决定将三家公司合并被视为一个整体,并按照三家公司的合并答卷确定倾销幅度。在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的持股情况、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以及相互之间 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三家公司为关联 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 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依据被选中的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 度确定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继续按照初裁中的抽样方法认定三 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由于三家公司在各自的答卷中,在关联公司之间活动部分报告的互相 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与在外购被调查产品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以及在台湾地区销售部分报告的互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互相不一致,调查机关依 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三家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并对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 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之间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 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家公司之间有少量互购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填写答卷过程 中,三家公司对调查问卷的要求理解有偏差,导致互相不一致。初裁后,三家公司对 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详细解释,并补充提交了相关信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互 购不一致的内容、补充提交的信息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查,认定三家公司之间 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数据能够互相对应,因此确认了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的 准确性。根据认定结果,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家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 销售数据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家公司报告的合并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三家公 司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被选中的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总量及对应型号的数量比例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实地核查。终裁前该 公司也提交了《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在终裁决定中,调 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台湾地区交 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中某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中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但是低于成本销售的交 易数量未超过该型号台湾地区销售总数量的20%,调查机关认定,这些低于成本销售 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全部正常 贸易过程中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中,某些型号未在台湾 地区销售,对这些型号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依据其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利润为 基础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   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中在报告通用型号和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 时,有个别型号部分交易报告错误,调查机关对这些错误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按照调 整后的销售情况计算该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发现该三家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 大陆出口,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 暂依据该三家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直 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 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 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价格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销售,该三家公司主张对折扣、内陆运输费用以及信用费用等进行 调整,调查机关对这些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在实地核查中也进行了核查。经审查,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整项目可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三家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 的折扣、内陆运费、两岸间运输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 目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对于货币兑换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货币兑换费用不能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 关对货币兑换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对于信用费用,公司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利 率为内销市场的贷款利率,调查机关对此利率进行了调整,依据出口市场的短期贷款 利率重新计算了出口销售的信用费用,在计算出口价格时进行了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调查机关依据现有资料对佣金比例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以及在该公司 提交的《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 材料并进行了解释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台湾地区销售中回收包装材料,而在出口 销售中不予回收,在实地核查以及《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 中,该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解释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对 出口销售中的包装费用不进行调整。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 在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之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 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 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 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 机关对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 得出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 均得到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0   2.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6%   3.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4%   4.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 0   5.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0.7%   6.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1.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 别为40653.34吨、46423.39吨、92779.97吨和57761.36吨,2001年和2002年分别比上 年增长14.19%和99.86%,2003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71.84%。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 为19.90%、22.03%、31.88%和37.80%,2001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0年提高了2.13个 百分点,2002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1年提高9.85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所占市场份额 比上年同期提高12.37个百分点。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CIF加 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632.55美元/吨、1569.07美元/吨、1528.37美元/吨和1584.42 美元/吨。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3.89%和2.56%。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连续走低。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中国大陆产业锦纶6、66长丝销售价格持续下降,2001年和2002年销售价格 分别比上年下降14.18%和12.02%。   (三)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逐年增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01年、2002年 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 3.17%、38.12%和15.60%。   2、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生产能力与上年同 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17%、6.69%和2.83%。与相同期间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增长 幅度分别相差0.99、31.43和12.77个百分点。   3、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增长受到限制   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1年比2000年产量下降了3.42%。2002年尽管产量比 2001年增长15.78%,但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22.33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 比上一年同期产量下降了0.55%,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幅15.60%相比低16.15个百分点。   4、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   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下降了13.31%和6.74个百 分点。2002年与2001年相比,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增加了 99.86%和9.85个百分点。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仅增加了24.36%,低于台湾地区 进口增长幅度75.5个百分点,市场占有率下降了3.54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 陆产业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6.73%和10.2个百分点。   5、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和上年 同期下降25.60%、增长9.33%和下降10.50%;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 势。2002年与2001年相比在销售量增长24.36%的情况下,由于销售价格下降的影响, 使得销售收入仅有9.33%的增长。   6、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   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下降15.3%,2002年与2001年相比 又下降了103.65%。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导致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十 分困难。   7、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   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市场需求大幅增加,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 进口价格下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受到抑制,销售收入呈 下降趋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 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93.20%,2002年比2001年下降率高达562.22%,亏损严重, 2003年上半年税前利润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43.66%。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 3.07%、0.20%、-0.96%和-0.29%。   9、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呈波动变化趋势、开工率不足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处于震荡变化趋势。2000年、2001年和2002年, 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0.13%、75.74%、82.19%和78.60%。与中 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逐年上升形成明显反差。   10、中国大陆产业期末库存水平较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一直处于较高水平。2001年比2000年 库存增加43.61%,2002年虽然库存有所下降,但2003年上半年与上一年同期相比又增 加了15.72%。   11、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调查期内,由于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计划增发新股筹资扩产,但因效益下降未被批 准。广东高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2002年底拟计划购买10台加弹机,因资金问题而被迫 搁置。   12、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减少   调查期内,由于开工率不足,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不断裁减就业人员。2001年、 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12.77%、 9.84%和25.36%。   13、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调查期内,由于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14、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济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 逐渐得到提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 年和上年同期提高10.72%、28.43%和33.25%。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性损害。   六、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所有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均在2%以下,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台湾 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倾销幅度均在可忽略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 的反倾销调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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