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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颁布时间:2005-04-28

     2005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 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 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 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 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8月27日 发布初步裁定,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 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 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所有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均在2%以下,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台 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倾销幅度均在可忽略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 6、66长丝的反倾销调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 定》。   二、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依法予以退还。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             长丝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 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以下 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 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 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 2004年8月27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 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 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 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9月1日,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 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 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 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 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公司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 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 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 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 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产 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在正式受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 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 2003年10月31日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 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 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共有15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较多, 调查机关决定对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进行抽样。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 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 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作为样本进行 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1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 规定的时间内,被选取的企业均表示同意抽样结果,最终调查机关决定按原抽样结果 进行调查。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 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 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 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3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 的第一部分,并要求其在1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时在对企业抽样之 后,调查机关于12月25日向被抽中的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的第二部分,并要求其在30 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 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 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远东杜邦 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 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 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同时,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里主动 按照问卷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答卷,根据《反倾销调查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 查机关决定为该公司单独计算倾销幅度。   (5)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被抽中的企业以及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 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 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 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 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 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 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 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 业公会,共十二企业和两家行业协会。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4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 者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 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 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桂林宏 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 其代理人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北京华英纶有限公司、常德锦纶 厂因已破产只完成了调查问卷的部分内容;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 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 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递交了《外国 (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4年3月25日-4月2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 有限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11月20日,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 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 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进口锦纶 6、66长丝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8月27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 口锦纶6、66长丝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4年8月2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 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 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 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10月3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 截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 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 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 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 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 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 组成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11月11日-26日赴台湾地区进 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 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 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 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核 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 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 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 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 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名称的变更   在初裁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远东杜邦有限公司更 名为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 起更名为“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INVISTA-Far Eastern Co.,Ltd)。 此次变更仅为名称变化,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将不再使 用,公司发票上的地址也变更为“桃源县观音乡树林村工业五路17号(17,Industrial 5th Road,Kuan Yin Industrial Park ,Kuan Yin,Taoyuan328,Taiwan)。经进一 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终裁之日起,原由远东 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承 继。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 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 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 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中国大陆申请企业代理律师递交 的《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以及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 公司等应诉企业的代理律师递交的《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初裁的书面评论》。 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研究。   (2)终裁前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材料和意见进行了分析研究, 带着问题,有针对性地对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 核查。   (3)听取下游行业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5年2月4日听取了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针织工业协会、中国棉 纺织工业协会代表下游产业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对下游产业影响的意见陈述。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 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 终裁前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述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 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   产品种类:化学纤维长丝   结构式:锦纶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NH(CH2)5CO]n;锦纶6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 HN(CH2)6NHCO(CH2)4CO]n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版和2003年版) 中的进口税则号为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该四个税则号项下的 空气变形丝、锦纶未牵伸丝(UDY)、锦纶未牵伸丝(UDY)经牵伸加工生产出的锦纶无 捻长丝(DY)和锦纶有捻长丝(DT)、以及每根单纱细度超过50特的锦纶6、66长丝不 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锦纶6、66长丝有较高的强度,其断裂强度一般为4.4~5.7cN/dtex;断裂伸长为 25%~40%;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变形。锦纶6、66长丝具有光学各向异性,有双折射现象, 双折射数值随拉伸比变化很大,充分拉伸后,6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2,横向折 射率约为1.519;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0,横向折射率约为1.530。锦纶6、66长 丝具有较高的表面光泽度,比重较小。   锦纶6、66长丝具有较好的耐磨性和较高的吸湿性,其耐磨性分别为棉花的10倍、 羊毛的20倍和粘胶纤维的50倍。锦纶6、66长丝较容易染色,一般可和紫外光照射下, 强度下降,颜色发黄;其耐热性能也不够好,在150℃下,经历5小时即变黄,强度和 延伸度显著下降,收缩率增加。锦纶6、66长丝具有良好的耐低温性能,在零下70℃ 以下时,其回弹性变化也不大。它的直流电导率很低,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因摩擦而产 生静电,其导电率随吸湿率增加而增加,并随湿度增加而按指数函数规律增加。锦纶 6、66长丝具有较强的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其在淤泥水或碱中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仅 次于氯纶。在化学性能方面,锦纶6、66长丝具有耐碱性和耐还原剂作用,但在耐酸 性和耐氧化剂作用上性能较差。   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其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 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代表台湾锦纶长丝业界致函调查机关表示, 被调查产品中原丝和加工丝应该分开调查,理由为,原丝为加工丝的原料,也就是其 上游产业,相互之间全无竞争性,不是同类产品,如果合并为一个案件调查是不合理 的;锦纶6和锦纶66属于不同的产业,应该分开调查。此外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 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和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 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 于锦纶6、66反倾销案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调查机 关决定在初裁后考虑上述主张及申请。初裁后,根据我国《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 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9月28日召开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案产品范 围的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关于该案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范围方面的陈述,主要就 锦纶6和锦纶66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进行了陈述发言。调查机关认为,锦纶6和锦纶66 虽然使用不同的原料,在下游用途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两者具有相同的物理、 化学特性,使用的生产制造工艺和设备基本相同,在用途上也存在可替换性,因此, 调查机关认定锦纶6和锦纶66属于同一类产品;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原丝和加工丝 虽然处于不同的加工过程,但是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同属于锦纶6或 者锦纶66的范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产品范围的认定。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和比 较后认定: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是从德国、日本、法国和意大利 等国家引进,设备类型和水平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基本相同;此外中国大陆锦纶 6、66长丝生产企业所采用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也与被诉企业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在化学性质、物理性质、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 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织成织物可做服装面料、 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以及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 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产品在物理性质、化学性能、生产设备 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新 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 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 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 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2年度和2003年 1-6月上述14家申请企业锦纶6、66长丝产品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 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能够代表中 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企业的数据。 天津市天合化纤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辽化石油化纤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锦纶 6、66长丝反倾销调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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