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务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二)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28号颁布时间:2004-06-16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   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进出口税则号90011000项下的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 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该被调 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2004年税则号中均为: 900110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简称“G652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产品类型:G652A、G652B和G652C三种类型   具体描述: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约占用纤量的70%)的光纤, 被称为“常规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 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 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 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 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 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G652C单模光纤除了可 以使用在1310nm和1550nm波长区域外,运用波长区域还扩展到1360nm至 1530n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 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 和环路馈线等网路。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 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二)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中G652C型号的排除问题   本案立案后及在随后召开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上,美国、韩国和日本公司主 张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应将G652C型号排除在反倾销调查 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主要理由包括: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物理特征、 化学属性、生产工艺、技术性能、产品用途、客户评价等方面存在差异,有关光纤产 品的国际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佐证 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   针对上述美国、韩国和日本公司的主张,国内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评述和抗辩, 主张上述三种型号光纤产品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最终用途、 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别,而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标准明确表明上述三种型号光纤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在上述主张及抗辩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G652C与G652A、 G652B类型光纤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不应被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 主要理由为:G652C和G652A、G652B类型光纤虽然在1383~1480波长区 域的衰减系数不同,但在光纤的材料组分、折射率剖面结构及尺寸参数、主要技术指 标方面基本相同,因此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 技术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C相比 G652A、G652B类型光纤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 基本相同,中国市场并不存在单独的G652C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 的竞争性。   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国内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 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等因素进行了考察:   1. 物理和化学特性及原材料构成:两者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 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 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 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 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 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两者产品品种均包 括G652A、G652B和GG652C三种类型。G652C单模光纤除了可以使用在1310nm和 1550nm波长区域外,运用波长区域还扩展到1360nm至1530nm。两者的原 材料构成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 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   2. 生产工艺:两者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主要包括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 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包装入库。   3. 产品用途:两者用途基本相同,均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 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路。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 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 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 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 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共9户,其中7户在调查机关规定时 间内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这7户企业中,有两户为本案申请人企业。   调查机关首先对本案两户申请人企业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 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他4户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华新藤仓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 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以上6户企业2002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 量的73.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6户企业的相 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另有1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 括该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美国公司   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康宁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 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 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康宁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关联 交易。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 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该生产成本数据。对于公司报告的销售、管 理、财务及其它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分摊合理,暂予以接受。   根据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 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 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 中存在两家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购买商。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 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将一部分被调查产 品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出口价格的基础。康 宁中国有限公司将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康宁公司位于中国境内的两家关联企业 用于光纤产品的深加工,对于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调查期内康宁中国有限 公司与非关联购买商之间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替代关联交易出口价格,在替代后 的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康宁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出口销售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折扣”调整项目。康宁公司报告了国内销售中曾经向 客户支付的4项特别折扣。调查机关通过对康宁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合同、合同附件 及合同修订文本等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其中的第二项特别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 无关,不应视作被调查产品销售的折扣,因此决定在初裁阶段对上述第二项特别折扣 暂不予调整;同时在初裁阶段暂接受康宁公司报告的第一、三项和四项特别折扣调整 项目。   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售后服务”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康宁公司报 告的数据包括了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随后的补充 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康宁公司在该调整项目下报告因提供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 关的售后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对此,康宁公司在相关的补充答卷中提供的售后服 务项目仍然包括售后服务部门发生的人员工资、津贴。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人员工资、 津贴不因为被调查产品销售而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在 初裁阶段不支持调整。对于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所发生的其他开销,康宁公司未能说 明该费用的内容以及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 裁时暂不调整。   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公司提供的有 关证据材料后发现,该调整项目中包括网站维护费用、法律咨询费用和其他事项咨询 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支付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在该项目中康宁 公司还报告了市场开发部门的人员工资和福利支出,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康宁公司报 告的上述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 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对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回扣、退款及赔偿、贸易环节调整、包装费用、信用费用、 利息收入、广告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可以 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暂予以采纳。   (2)关于出口价格   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售后服务”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康 宁公司报告的数据包括了提供售后服务项目的部门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在随后的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康宁公司在该调整项目下报告因提供与被调查产 品销售直接相关的售后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对此,康宁公司在相关的补充答卷中 提供的售后服务调整项目仍然包括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发生的人员工资、津贴。调查 机关认为上述人员工资、津贴不因为被调查产品销售而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 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暂不做调整。对于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所发生的其他开销,康 宁公司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内容以及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做调整。   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公司 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后发现,该调整项目中包括网站维护费用、法律咨询费用和其他 事项咨询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支付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在该调整项目 中康宁公司还报告了市场开发部门的人员工资和福利支出,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康宁 公司报告的上述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 段对该项目暂不做调整。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 用、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用, 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时可以接受,在初裁阶段对这些项目做出了调 整。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康宁公司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 调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公司销售或直 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 审查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 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但是,调查机关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时 审查发现,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递交有关成本数据,包括未按照要求递交表6 -3、6-4、6-5、6-6、6-7、6-8等。调查机关多次向该公司的代理 人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补充成本数据和回答成本有关问题,但代理人在回复中称: 由于各种原因,OFS公司暂时无法提供其他成本信息,OFS公司希望在实地核查期间提 供调查机关所需的成本信息。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正常的核 实。调查机关结合其他公司成本数据重新计算了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成本费 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交易是 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99%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重新计算 的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来构造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国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已经提 供了相对充分的表面证据,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 调查后,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暂予以接受。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 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 (OPTOMAGIC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最终用户、关 联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三种交易的数量和 价格进行了审查。无论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调查机关暂认 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均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包括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 易)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书面回答了调查机关提出的 关于“副产品”、“其他产品替代额”和“至其他产品替代额”等情况的说明,调查 机关认为在初步裁定中暂可以接受。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20%的数量 比例。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出口中国的部分交易是直接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 大韩电线进行的。大韩电线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单独递交了有关贸易商部分的答卷, 在通过大韩电线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大韩电线对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 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采用其直接销售 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两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两公司主张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 暂予以接受。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部分,调查机关认为企业 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和计算出的短期借贷利率无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应保持 一致,因此暂根据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调整信用费用的借款利率对出口销售中的信用 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经审查 后认为,缺乏充足的证据,因此暂不予接受。   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电线)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 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LG电线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关联交 易。   调查机关对LG电线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 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该生产成本数据。对于公司报告的销售、管理、 财务及其它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所 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股利收益、衍生商品交易利益、衍生商品评估利益、有价证券 处分损失、衍生商品交易损失、衍生商品评估损失。调查机关认为,分摊到调查产品 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LG电线报告的上 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认定成本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项目 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 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 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 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大 部分是通过位于韩国境内的贸易公司LG商社进行的,另有部分由LG电线直接销售给非 关联中国客户。对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将依据LG电线与非 关联中国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其出口价格。对于通过LG商社的出口,LG电线在答 卷中称与LG商社并非关联公司。经审查LG电线提供的经审计的2001年度第33期 财务报告、2002年度第34期财务报告,调查机关发现上述财务报告明确说明LG 商社是与LG电线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公司。调查机关采纳了上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记 载的LG商社与LG电线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的说明。因此,对于通过LG商社对中国的 出口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LG商社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LG电线主张的内陆运输调整项目。LG电线报告了国内运输费用调整项目。调 查机关通过审查LG电线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现该公司没能提供内陆运输费用发票。调 查机关在随后发放的补充问卷中要求LG电线提供内陆运输费用发票。对此,LG电线在 相关的补充答卷中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对该内陆 运输费用项目暂不予接受调整。   对于LG电线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 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暂予以采纳。   (2)关于出口价格   LG电线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LG电线报 告的信用期间是LG电线发货之日起至从LG商社收回货款的期间。调查机关根据LG商社 从非关联中国客户处收回货款时间,重新计算了信用期间,并在初裁中采用该信用期 间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对信用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销售中的报关代理费项目,LG电线在答卷中说明公司的报关手续委托外 部的报关公司代理,因而每笔将发生一定金额的报关代理费。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 在LG电线提供的计算表格中,报关代理费金额出现了和答卷说明不一致的情况,对此, 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按照LG电线在答卷中的说明,对每笔出口交易的报关代理费 加以调整。   对于LG电线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 报告的金额就是实际发生的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 产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暂不接受。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 包装费用、佣金,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时可以接受,对这些项目做 出了调整。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LG电线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调 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 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日本公司   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曾 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在后来的调查程序中,上述公司并没有提交答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 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上述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 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 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 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 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 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 16%   2、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 LLC) 46%   3、其他美国公司 46%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7%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 (OPTOMAGIC CO., LTD) 32%   3、其他韩国公司 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 46%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