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0日 国法函[2005]10号
商务部:
《
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
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商法函[2004]27号)收悉。经研究,
我们对你部有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出资规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请示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合营者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属于出资规定第二条
所称“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合营者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贷款筹
措的资金,应当理解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二、关于原审批机关如何认定合营一方违反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
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
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
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
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补充规定中所称“企业决策权”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权利的问题。我们认
为,补充规定中所称的“企业决策权”是指作为企业出资人的所有决策权。
四、关于违反清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提交清算报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外商
投资企业自行组织的清算委员会应当严格依照清算办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如
期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如果清算委员会未能如期提交清算报告,原审批机关
应当依照清算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五、关于企业是否可以在清算期间,以不减少企业财产为原则,继续开展日常经
营活动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问题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即企业在清算
期间,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经营活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