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颁布时间:1991-04-09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
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
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
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
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
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
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
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
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
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
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
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
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
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
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
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
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
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
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
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
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
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
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
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
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
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
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
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
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
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
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
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
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
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
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
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
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
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
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
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
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
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
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
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
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
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
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
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
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
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
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
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
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
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
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
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
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
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
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
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
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
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
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
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
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
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
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
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
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
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
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
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
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
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 管 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
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
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
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四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
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
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
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
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
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
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
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
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
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
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
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
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
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
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
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
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
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
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
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
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
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
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
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
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
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
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
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
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
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
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
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
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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