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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颁布时间:1991-04-09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 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 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 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 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 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 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 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 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 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 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 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 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 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 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 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 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 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 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 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 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 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 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 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 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 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 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 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 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 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 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 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 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 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 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 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 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 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 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 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 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3到答辩 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 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 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 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 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 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 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 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 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 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 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 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 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 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 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 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 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 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 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 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 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 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 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3下 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 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 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 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 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 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 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 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 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 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 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 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 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 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 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 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 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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