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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颁布时间:2004-08-28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 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 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 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 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 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 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 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 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 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 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 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 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 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 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 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 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 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 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 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 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 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 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 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 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 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 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 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 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 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 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 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 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 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 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 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 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 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 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 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 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 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 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 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 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 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 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 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 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 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 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 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 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 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 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 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 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 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 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 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 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 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 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 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 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 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 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 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 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 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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