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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04]17号颁布时间:2004-02-13

     2004年2月13日 国办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家禽养殖业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受当前禽流感疫情影响,家禽养殖、 加工业遭受严重冲击,出现产品价格下跌、出口和国内销售锐减、库存积压严重、资 金周转困难等问题。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将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在企业和农户生产自救的同时,国家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 措施通知如下:    一、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    对疫区内的禽类实行强制扑杀,对受威胁区的禽类进行强制免疫,是防止禽流感 疫情扩散的必要手段。对按规定扑杀禽只造成的养殖者损失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 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和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具体补偿补助 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制定。要认真落实对家禽扑杀和免疫实行合理补偿补助的政策, 尽快把补偿补助资金足额发放到位。    二、增加疫苗生产能力    免疫疫苗是防治禽流感的重要应急物资。根据疫苗供应出现短缺的情况,国家已 紧急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增加禽流感疫苗生产能力,应急扩大疫苗生产。有关部门 要及时结算和拨付疫苗资金,加强疫苗质量监管,统一调拨,确保重点。疫苗生产企 业要按照生产规范和质量标准,抓紧疫苗生产,确保质量。国家将根据疫苗供求变化 情况,适时调控疫苗生产,满足防治工作需要。    三、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为维持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运转, 保护其基本生产能力,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 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贷款银行决定,并报当地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的一半给予六个月贴息。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 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 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 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各商业银行总行对有关分支机构要根据实际需要适 当调整存贷比和贷款规模限制,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 础上,应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满足受损企业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需要。有关银行要切实 加强信贷管理,防止资金挪用。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    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禽类加工企业(含冷库)应 交纳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含冷库)免征2004年度企 业所得税。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上 述企业可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屋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 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给企业。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 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在企业抓紧 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    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 殖农户免征部分政府性基金,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 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    种禽是支撑家禽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必须保护好种禽资源。对种禽场实施 全面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国家给予补贴。地方政府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 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组织企业收购。 有关部门要对家禽品种资源场实行严格保护,优先将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 检疫费减免等扶持政策落实到种禽场。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 防止疫情发生。    七、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    保护和调动广大养殖农户的积极性,是稳定和促进家禽业发展的基础。国家对家 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 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 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帮助农户渡过难关。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 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证农民的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 给予农户合理补偿。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兑现合同、订单情况的监督,并与享受有 关扶持政策挂钩。    八、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    妥善处理好因发生疫情受到损害企业员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 益和社会稳定。对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 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共渡难关。对确需裁减人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被裁减人员 的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 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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