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 颁布时间:2001-12-30
2001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
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
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
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
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
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
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
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
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
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
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
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
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
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
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
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
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
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
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
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
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
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
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略)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
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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