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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

公告[2001]16号颁布时间:2001-12-07

     2001年12月7日 公告[2001]16号     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海关总署、外经 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 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 明确了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通知》中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 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 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 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 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 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作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 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 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 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 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 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 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 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 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 〔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 “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公告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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