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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署通[2000]474号颁布时间:2000-11-10

     2000年11月10日 署通[2000]474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 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 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 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 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 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 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 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 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 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 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 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 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 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 “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 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 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 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 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 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 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 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 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 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 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 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 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 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 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 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 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 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 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 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 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 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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