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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颁布时间:2003-05-29

     2003年5月29日 法释[20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 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 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 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 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 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 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 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 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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