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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1-06-18

     2001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 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 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 《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 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 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 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 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 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 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 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 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 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 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 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 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 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 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 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 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 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 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 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 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 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 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 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 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 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 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 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 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 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 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 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 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 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 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 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 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 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 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 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 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 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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