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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法(研)发[1991]17号颁布时间:1991-06-01

     1991年6月1日 法(研)发[1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 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 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 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 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 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 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 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 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 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 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 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 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 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 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 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 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 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 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各种方 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 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 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 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 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 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 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 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 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 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 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 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 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 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 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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