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0号颁布时间:2000-04-24
200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0号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附: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
法》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
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
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
公民。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公安机
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
所”。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
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
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
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事辅导、医务、
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
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
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
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
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
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
育决定书》。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
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
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佥权益和必须
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
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
保管。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
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
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
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
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
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
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
《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办案机关查阅被收
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
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
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
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是
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
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
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
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
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
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
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
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
准,同时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
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
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
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
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
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
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
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
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
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
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罚款
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
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
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
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
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
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
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
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
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
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
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其
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四章 教 育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
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
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
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 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
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
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
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
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
酬。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生活卫生、性病治疗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收
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收费标准由公安机关商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家属交纳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
据后统一保管,并建立使用帐目。
第四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应当单独设置。收容教育的应当在规定的标
准内,力求调剂改善,并按月公布伙食帐目。
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卫生所或者医务室并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
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收容室内外的清
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积极配合当
地卫生部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
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及时治疗。病情
严重的,经所长批准,可以住院治疗,并应当派民警值班看护,严防发生脱逃、自杀
等事故。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开展劳动生产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
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劳动生产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设置帐目,严格管理。
第六章 通信、会见
第四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来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收发。信件内不
得夹寄违禁物品。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探访。一
般情况下,每中探访一次,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国外、境外亲属要求会见的,须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会见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证明,经收容教育所查验登记。无证件、证
明或者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经四十九条 会见须在会见室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会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违
者可责令停止会见。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
交本人。
第七章 出 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
《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
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
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
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
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
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
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
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下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