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检法规 > 正文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颁布时间:1999-12-09

     1999年12月9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过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 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 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 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 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 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 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 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 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 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 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 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 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 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 (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三)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四)因特殊原因引进带有土壤或生长介质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 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家检骏检疫局申请办理输入土壤和生长介质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将根据审批物原产地的植 物疫情、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入境口岸或该 审批物隔离检疫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机构对存放、使用或隔离检疫场所的防疫措 施和条件进行核查,并根据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10-15日,将《进 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送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机 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检疫审批单,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拒绝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国家检骏检疫局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 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产地疫情考察和领检。 第十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持经直属检验检 疫机构核查备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输 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或信 用证、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受引种单位委托引种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关的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时,检疫人员要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按品 种、数(重)量、产地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低风险的,经检疫求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本超过有关规定的,给予放行;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 物超过有关规定的,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给予放行;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二)属于高、中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 生物本超过有关规定的,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 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运往指定的隔 离检疫圃隔离检疫;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 所有高、中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检 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凭指定隔离检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 检疫方案办理调离检疫手续,并对有关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需调离人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进行隔离检疫的过境繁 殖材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隔离检疫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同意调人 函予以调离。 第十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困按照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分为国家 隔离检疫圃、专业隔离检疫圃和地方隔离检疫困。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圃的检疫 管理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 因承担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 批准后,可在专业隔离检疫圃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实施检疫监督。未经检 验检疫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检疫圃负责对进境隔离检疫困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记 录,发现重要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检疫报告。 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 应处理,并出具相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负责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 报告。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 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的 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隔离检疫圃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后,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 离运输工具。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 处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检验 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 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 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 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领 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需离开保税区在国内作繁殖用途的,按本 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应定期对境内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 地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