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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2号颁布时间:1999-12-09

     1999年12月9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 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隔离捡疫圃)应 当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或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准,授予承担过境植物繁殖材料隔 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 承担进境的高、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并负 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 (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高、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 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 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 离检疫工作。 隔离检疫圃的工作程序由国家检验捡疫局另行制订。 第五条 从事过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 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等资料;国家检 验检疫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视情况委托直 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国家检验检疫局的委托后十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察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考察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资料 审核和考察结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 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其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 措施等材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实地考 察工作,并作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 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 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 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 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 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 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上的进境植 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 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 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 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 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1年发布的《引 进植物种苗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9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2号   现发布《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和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境外输入的新鲜水果及茄科蔬菜中的番茄、茄子、辣椒 的检疫。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 果的检疫审批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 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禁止输入地中海实蝇发生国家或地区生产的水果。来自疫区以外的第一次 对中国输出的水果品种,必须经有害生物风险评估,并须与输出国家签订检疫议定书 后,方可进口。 第五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输入水果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 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 忘录等)。 第八条 进境水果检疫审批的程序是: (一)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捡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供展览用的进境水果,必须经展览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署意见;供直通车船、 关前免税店、涉外酒店等使用、销售的进境水果,必须经过境口岸捡验检疫机构签署 意见。 (二)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 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 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口水果的品种或增加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货主、物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水果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检 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 可证入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及产地证书、贸易合 同、发票等单证。 第十一条 进境水果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入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在港澳地区采购的水果,如确实无法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的, 凭国家检验检疫局确认的有关港澳农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上述有关单证报 检。边境小额贸易进境水果,因贸易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应事先征 得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境水果的检疫依据包括: (一)中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植物检疫部门签署的协议(含议定书、 备忘录等); (四)检疫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三条 水果进境时,必须符合以下检疫条件: (一)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二)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不带有技、叶和土壤; (三)以原包装进口,有明确的产地标记; (四)符合双边协议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根据载货 的情况进行检查,按有关程序和标准进行抽查和取样,并按实际检查的品种和数(重) 量分别进行核销。 第十五条 室内检疫应根据水果的产地、品种、可能携带病虫害的情况和有关程序 或标准进行检疫。检疫结束后,应填写《实验室检疫报告单》。 第十六条 进境水果经检疫后,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单》,准予进境; (二)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必须 作除害处理,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 回或销毁处理; (三)发现重大疫情的,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向中国输出水果的国外果园、加工、存放单位实行 注册登记制度。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 派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十八条 供展览用的疫区水果,必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 手续。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检骏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 得擅自使用、赠送、销售或调离。遗弃的水果,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供港澳直通车、船上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 疫机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旅客携带进境时,凭上述包装验放,检疫人员可根据实际情 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供关前免税商店销售的进境水果,经检疫合格后分装于经检验检疫机 构监制的密封袋中方能销售,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列车、飞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 员不得将配餐用的水果带离交通工具;配餐使用后的果皮果核等废弃物,在检验检疫 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发现有禁止进境水果的,必须封存或者销 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 得启封动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批 准过境或转口的水果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 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总所1988年9月12 日发布的《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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