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26号颁布时间:2003-07-07
2003年7月7日 国权办[2003]26号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
[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的规定,被投诉
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
案中,被投诉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
分相同,因此,应当对自己制作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提不出合法来源,应
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
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
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
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
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如何处理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控
制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
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该厂还提供了2002年12月30日中国版权
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
(附件2)、2003年1月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给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附件3)。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杭州市版权局针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作、
两软件相同是否系表达形式有限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证,XX电脑控制
设备厂至今未能对其“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提供独立创作的源程
序和目标程序。根据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
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提供独立创作软件程序的事实,杭州
市版权局初步认为,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涉嫌构
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绣花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
V1.0”软件也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
(附件4),而目前又很难对两软件相同表达形式是否有限作出鉴定。鉴于上述情况,
我局现特请示:1、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是否已
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2、如何理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两软件表达方式竞合如何进行鉴别?
请予示复。
附件:1、“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
0007573号)(略)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书(中版鉴字[2002]第(012)号)
(略)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略)
4、“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
00318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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