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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2号颁布时间:2004-05-26

  第六节 机场管制地带和塔台管制区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应当根据机场及其附近空中飞行活动的情况建立机场管制地 带,以便在机场附近空域内建立安全、顺畅的空中交通秩序。   一个机场管制地带可以包括一个机场,也可以包括2个或者2个以上位置紧靠的 机场。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括所有不在管制区内的仪表进离场航线,并考虑 机场能够运行的所有类型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划设机场管制地带,不得影响不在 机场管制地带内邻近机场的飞行活动。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是圆形或者椭圆形的;但是如果只有一条跑道或者是为了方便 目视推测领航而利用显著地标来描述机场管制地带的,也可以是多边形的。   第五十八条 划设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选择机场基准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 在导航设施距离机场基准点小于1千米时,也可以以该导航设施的位置点作为管制地 带的基准点。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通常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对于可供D类和D类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如果为单跑道机场,则机场 管制地带为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 行线围成的区域;如果为多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所有跑道的两端入口为圆 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及相邻弧线之间的切线围成的区域。该区域应当包含以机场管 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半径为13千米的圆。如果因此使得跑道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 径大于13千米,则应当向上取值为0.5千米的最小整数倍。   (二)对于仅供C类和C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水平边界的 确定办法与本款(一)项相同。但是该项中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以及应 当包含的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的圆的半径应当为10千米。   (三)对于仅供B类和B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 为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以10千米为半径的圆。   (四)对于需要建立特殊进近运行程序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可以 根据需要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机场管制地带的下限应当为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为终端(进近)管 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如果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需要高于终端(进近)管制区 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或者机场管制地带位于终端(进近) 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 区的水平范围以外,则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制地带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应当设置为D类空域。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机场管制地带进行命名。机 场管制地带的名称、范围、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 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为保护机场附近空中交通的安全,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至机场管 制地带边界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机场空中交 通管制单位的同意。   第六十四条 设立管制塔台的机场应当划设机场塔台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应当 包含机场管制地带,如果机场在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范围内,则机场塔台管制 区的范围通常与机场管制地带的范围一致。机场塔台管制区的范围与机场管制地带的 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明确机场管制地带以外空域的类型。   第六十五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塔台管制区命名。机场塔 台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 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七节 航路和航线   第六十六条 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所经地区的地形、气象特征以及附 近的机场和空域,充分利用地面导航设施,方便航空器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六十七条 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航路和航线网的整体运行 效率,并且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准则:   (一)航路或者航线应当根据运行的主要航空器的最佳导航性能划设;   (二)中高密度的航路或者航线应当划设分流航线,或者建立支持终端或者进近 管制区空中交通分流需要的进离场航线;   (三)航路或者航线应当与等待航线区域侧向分离开;   (四)最多可以允许两条空中交通密度较高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但是其 交叉航迹不得大于90度;   (五)最多可以允许三条空中交通密度较低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   (六)航路或者航线的交叉点应当保持最少,并避免在空中交通密度较大的区域 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点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飞行高度层配置减少交叉飞行冲突。   第六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 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   第六十九条 航路和航线的高度下限不应当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 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七十条 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应当是航路和航线中心线两侧各25千米 以内的障碍物的最高标高,加上最低超障余度后向上以米取整。在高原和山区,最低 超障余度为600米,在其他地区,最低超障余度为400米。   第七十一条 根据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在某段航路或者航线上运行的需要,可以对 该段航路或者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其最低飞行高 度。   第七十二条 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5%概率可容度所确定 的导航容差区域,与导航设施上空的多值性倒圆锥容差区域相连接形成的区域确定为 航路或者航线的主区。航路和航线导航设施的精度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监视时, 航路、航线的主区可以适当缩小。   第七十三条 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9.7%概率可容度所 确定的区域确定为航路或者航线的超障区,包括中间的主区和两侧的副区。   如果具有有关实际运行经验的资料以及对导航设施的定期校验,可以保证导航信 号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引导时,航路和航线副区的宽度可以适当缩小。   第七十四条 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航路和航线主区、副区内的最低 超障余度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   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为超障区内障碍物的标高加上其所处位置的最低超障 余度后,取其中的最大值,向上以米取整。   第七十五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施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 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   第七十六条 为了增加空域容量和提高空中飞行的灵活性,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临时 航线,明确临时航线的使用限制和协调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为保持航空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的安全顺畅,应当设置标准进场和标 准离场航线。进离场航线的设置应当使得航空器的运行接近于最佳操作状态。邻近有 多机场的,各机场的进离场航线应当尽可能统一设置。   第七十八条 航路和航线上应当根据全向信标台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 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七十九条 根据航路和航线的布局、空中交通服务对掌握飞行中航空器进展情况 的需要,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五《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规范》的规定。   第八十条 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对导航性能的要求设置导航设施。为了帮助航路和 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规范。   第八十一条 航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 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 正常状态。   第八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千米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 靶场和其他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 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三条 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必须用代号予以识别。航路和航 线的代号、航段距离、两端点的起始磁航向、航段最低飞行高度和其他要求的信息, 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六《航路和航线代号的 识别规范》指配。   第八节 机场仪表飞行程序的保护   第八十四条 设立机场管制地带的机场,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含距离受到限制的起 始进近航段的超障区主区以及标准仪表离场航线,以便提供D类空域的保护。   第八十五条 起始进近航段和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包含在终端(进近)管制区或 者区域管制区内。起始进近高度低于管制区阶梯的,应当提高起始进近高度。   起始进近航线和等待航线区域使用较少的,也可以不包含在管制区内,但必须在 起始进近图中予以标注。   第八十六条 机场仪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程序建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程序设计部 门应当及时协调空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机场仪表进近程序保护空域的意见。   第九节 等待航线区域   第八十七条 等待航线区域是为了解决或者缓解航空器在空中飞行过程中已经或者 将要出现的矛盾冲突,在航路、航线或者机场附近划设的用于航空器盘旋等待或者上 升、下降的区域。   第八十八条 确定是否需要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附近的空域、航路和航线的布局;   (二)空中交通密度、复杂程度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程度;   (三)需要等待的航空器的性能。   第八十九条 划设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利用有效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来准确定 位。等待航线的进入航向应当朝向或者背向用以定位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以提高 航空器在等待航线区域内的导航精度。   第九十条 利用无方向信标台划设等待航线区域的,等待航线的定位点应当设置在 无方向信标台的上空。   第九十一条 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按照等待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进 行,并且与周围空域、航路、航线和障碍物保持安全的缓冲区。   第九十二条 划设和使用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明确等待高度的气压基准面。等待高 度在机场过渡高度(含)以下的,其气压基被面应当为修正海平面气压;等待高度在 机场过渡高度层(含)以上的,其气压基准面应当为标准大气压;过渡高度和过渡高 度层之间的部分不得用于空中等待飞行。   第九十三条 等待航线区域应当使用标定等待航线区域的导航设施的名称或者代码 命名。等待航线区域的名称、范围、使用限制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 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节 特殊区域   第九十四条 特殊区域是指空中放油区、试飞区域、训练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 制区、空中危险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空中放油区应当根据机场能够起降的最大类型的航空器所需的范围确定,并考虑 气象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试飞区域应当根据试飞航空器阶性能和试飞项目的要求确定。   训练区域应当根据训练航空器的性能和训练科目的要求确定。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设。   根据空域使用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划设临时飞行空域。临时飞行空域应当 尽量减少对其他空域或者飞行的限制,使用完毕后及时撤销。   第九十五条 特殊区域应当确保与周围空域、航路和航线之间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 无法保证要求的侧向或者垂直缓冲区的,经批准可以适当缩小,但必须在通信、导航 或者监视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九十六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应当使用代号识别,并按照航行 情报发布规定公布下列资料:   (一)区域的名称或者代号;   (二)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   (三)区域的限制条件;   (四)区域活动的性质;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内容。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七《空中禁区、限制 区和危险区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   第五章 空域数据   第九十七条 空域数据应当标准化,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同时兼顾已 经建立的质量系统程序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空域数据的准确性应当按照95%概率的可信度确定,并且应当按照 测量的、计算的和公布的三种类别列出。   第九十九条 空域数据的完整性应当根据数据错误所造成的潜在危险和数据项的用 途来确定。空域数据按照下列完整度分类:   (一)关键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8的数据,当使用的关键数据错误 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极高。   (二)基本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5的数据,当使用的基本数据错误 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较低。   (三)一般数据是指完整性水平为1×10-3的数据,当使用的一般数据错误 时,导致航空器飞行出现灾难性危险的概率极低。   第一百条 在空域数据的电子存储或者传送过程中,应当使用循环冗余校验方法对 数据的完整度水平进行监控。对于关键数据,应当使用32位冗余校验;对于基本数 据,应当使用24位冗余校验;对于一般数据,应当使用16位冗余校验。   第一百零一条 空域数据按照使用性质分为空域结构数据和空域运行数据。空域结 构数据包括导航设施数据、空中交通服务区域数据、机场管制地带数据等。   第一百零二条 空域数据的管理包括采集、整理、汇编和应用。空域数据的存放形 式分为文本格式和计算机数据库格式。两种格式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 各类空域数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和标准格式要求,并按照空域建 设和使用程序以及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使用和保存。   空域数据的质量要求在本办法附件八《航行数据质量要求》中规定。   第六章 空域使用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提出民用航空活动对空域的建设和使 用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设和使用相应的空域,监督和检查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 域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控本地区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情况,协调民用航空活 动在空域内的日常运行,提出民用航空活动对空域设置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并报民航总 局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五条 飞行情报区和高空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总局提出后,按照规 定上报审批。   中低空管制区和国境地带附近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总局商有关部 门确定。   终端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可以由民航总局提出,商有关单位后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进近管制区和国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并上报 民航总局审批。   航路的建设和使用由民航总局提出,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国际航线、跨越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或者军航飞行管制区的国内航线的建设 和使用,由民航总局提出,按照规定上报审批。   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范围内且没有跨越军航飞行管制区的航线,其建设和使用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对外公布或者提供的空域数据,由民航总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对外公布。   对外开放使用的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的建设,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 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核,并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按照 规定上报审批。不对外开放使用的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的建设,由民航地区管 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国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建设和调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后,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监测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状 况,统计各类运行数据,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的有关数据进行规范管理,及时 补充、修订和清理,并监督空域数据的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办理空域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需求。空域用户和运行管理人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改善空域 设置的意见和建议。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分析研究,提出改 进方案。   (二)掌握空域的运行情况。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空域 的运行数据和意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运行情况、使用需求以及建议的解决方案 上报有关部门。   (三)建立征询制度。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国内和国际的 空域用户征询,了解他们对空域使用的意见和需求,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空域用户。   (四)规范建设和使用空域。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规范化,尽可能地与国际民 航组织的规范保持一致,已经建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严格执行。   (五)明确原则和目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处理空域事宜的原则和目标, 确定处理方法和办事程序。   (六)加强协调。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具体的空域事宜时,应当与涉及空域 事宜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和空域用户全面、充分地协商与协调。   (七)编制实施方案。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编制详细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 当科学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   (八)评估空域安全水平。重大的空域建设和使用方案应当进行安全水平评估, 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时,该方案才能实施。   (九)人员培训。在空域方案实施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空域用户应当组织有 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以切实掌握方案,保证空域方案的顺利实施。   (十)发布相关资料。空域实施方案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编制成航行情 报资料汇编,向民用航空的空域用户和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发布。   (十一)时间要求。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空域事宜时应当对全过程的各项工作 提出严格的时间规定,并合理分配各项工作占用的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写民用航空空域使用手册。民用航 空空域使用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空域的有关资料和管理规定:飞行情报区、高空 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 管制扇区、航路、航线、等待航线区域以及特殊区域。   民用航空空域使用手册应当定期分发,明确接受单位并保持固定联系。   民用航空空域使用手册应当及时修订,保持其完整性和准确性。   民用航空空域使用手册应当按照保密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6日起施行。 附件一:定义   本办法中所用术语的含义按照下列规定:   准确性(ACCURACY) 估计值或者测量值符合真实值的程度。   区域导航 (RNAV:AREA NAVIGATION)在以地面台站为基准的导航设施的作用范围 内,或者在航空器自备导航设备的覆盖范围内,或者在两者相结合的条件下,航空器 在任何欲飞航径上飞行的一种导航方法。   航空器(AIRCRAFT) 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 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机场(AERODROME) 供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 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航线(AIR ROUTE) 航空器在空中飞行的预定路线,沿线须有为保障飞行安全所必 须的设施。   航路(AIRWAY) 以空中航道形式建立的,设有无线电导航设施或者对沿该航道飞 行的航空器存在导航要求的管制区域或者管制区的一部分。   标高(ELEVATION) 从平均海平面至地球表面或者依附于地球表面的一个点或者一 个平面测得的垂直距离。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ATC:AIR TRAFFIC CONTROL SERVICES)为下列目的提供的服务:   (一)防止航空器之间以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之间相撞;   (二)加速和维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   转换点(CHANGE-OVER POINT)  在用全向信标台标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的航段 上的某一点,自该点起,航空器由利用后方的导航设施导航转换为利用前方的下一导 航设施导航。   概率可容度(CONTAINMENT) 提供的保护空域可以容纳沿航路飞行的总飞行时间 (即累积所有航空器)的百分比。例如允许有5%的总飞行时间的飞行在保护空域之外, 但不可能把这些飞行可能偏离保护空域的最大距离予以量化时,用概率可容度为95% 表示。   管制空域(CONTROLLED AIRSPACE)一个划定范围的空域,在此空域内可按照空域的 类型,对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和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管制扇区(CONTROL SECTOR)  将区域管制区或者终端(进近)管制区划分为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部分,每个部分称为一个管制扇区。其目的是为了将管制区的工作量 分配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管制席位,减轻单一管制席位的工作负担或者减少陆空通 信频率拥挤。   管制区(CONTROL AREA) 地球表面上空从某一规定界限向上延伸的管制空域。   管制地带(CONTROL ZONE) 从地球表面向上延伸到规定上限的管制空域。   循环冗余校验(CRC:CYCLIC REDUN-DANCY CHECK) 适用于数据的以数学表达式形 式表示的一种数学算法,这种算法可以确保数据免于丢失或者畸变。   数据质量(DATA QUALITY) 所提供数据满足数据用户需求的程度,通常用数据的 精度、准确性和完整性来说明。   推测领航(DR:DEAD RECKONING NAVI-CATION) 利用方向、时间和速度数据由前 一个已知位置点向后推算或者确定位置的一种方法。   飞行情报区(FLIGHT INFORMATION RE-GION) 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 划定范围的空间。   飞行高度层(FL:FLIGHT LEVEL) 相对于一个特定的气压基准1013.2hpa(百帕斯 卡)的等压面,这些等压面之间用一定的气压间隔隔开。   航向(HEADING) 航空器纵轴所指的方向,通常以北(真北、磁北、罗盘北或者网 格北)为基准,用“度”表示。   等待(HOLDING) 航空器在等待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作进一步许可或者进近许可时, 在指定空域内按一定程序所进行的预定的机动飞行。也可以用于地面活动阶段,航空 器在等待空中交通管制进一步许可时,保持在指定区域或者指定地点。   完整性(INTEGRITY) 确保空域数据产生或者颁布修订后,不发生丢失和畸变的程 度。   起始进近航段(INITIAL APPROACH SEG-MENT)在仪表进近程序中起始进近定位点和 中间进近定位点之间,“或者与最后进近定位点之间的航段。   轻型航空器(HGHT AIRCRAFT) 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机动区(MANUEVORING AREA) 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使用的那部分区 域,不包括停机坪。   复飞程序 (MISSED APPROACH PROCE-DURE) 如果不能继续进近时应当遵循的飞 行程序。   主区(PRIMARY AREA) 以规定的飞行航迹为对称轴划定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提供 全额最低超障余度。   报告点(REPORTING POINT) 航空器作位置报告所依据的规定的地理位置。报告点 分为强制报告点和要求报告点两类。   区域导航航路(RNAV ROUTE) 为能采用区域导航的航空器建立的空中交通服务航 路。   所需导航性能(RNP:RQUIRED NAVIGA-TION PERFOR MANCE) 在一个指定空域内运 行所必需的导航性能的说明。   跑道(RUNWAY) 陆地上供航空器起飞和着陆而划定的一块长方形场地。   副区(SECONDARY AREA) 沿规定的飞行航迹位于主区两侧划定的区域,在该区域 内提供逐渐减少的最低超障余度。   重要点(SIGNIFICANT POINT) 用以标定空中交通服务航路、航线和航空器的航径 以及为其他航行和空中交通服务目的而规定的地理位置。   标准大气压 (STANDARD ATMOSPHERE PRESSURE) 在标准大气条件下海平面的气 压,其值为1013.2百帕。   标准仪表进场(STAR:STANDARD IN-STRUMENT ARRIVAL) 一种标准的按照仪表飞 行规则划设的进场航线,为从航路或者航线至终端区内一个定位点或者航路点之间的 飞行提供过渡。   标准仪表离场(SID:ATANDARD INSTRU-MENT DEPARTURE) 一种标准的按照仪表飞 行规则划设的离场航线,为终端区至航路或者航线之间的飞行提供过渡。   终端(进近)管制区(TERMINAL/AP-PROACH CONTROL AREA) 设在一个或者几个主 要机场附近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汇合处的管制区。   入口(THR:THRESHOLD)  能用于着陆的那部分跑道的开始点。   管制移交点 (TRANSFER OF CONTROL POINT) 沿航空器飞行航径上规定的一点, 在该点上,对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由一个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席位移交 给下一个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席位。   过渡高度(TRANSITION ALTITUDE) 一个特定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在此高度或 者此高度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照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表示。 附件:二、各类空域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要求(略)    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略)    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略)    五、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规范(略)    六、航路和航线代号的识别规范(略)    七、空中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代号的识别规范(略)    八、航行数据质量要求(略)    关于《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的说明(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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