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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环发[2004]82号颁布时间:2004-05-21

     2004年5月21日 环发[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 (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有效控制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排放标准》审批新、改、扩建火电项目   1、《排放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 《排放标准》的要求,审批所有新、改、扩建火电项目,对需要同步配套脱硫设施、 高效除尘器和低氮燃烧或烟气脱除氮氧化物装置项目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 需要预留烟气脱硫场地或脱除氮氧化物装置空间的项目应保证预留场地、空间落实到 位;对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速率超过《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制订和实施达标排放 方案,并严格按“三同时”制度进行管理。   2、自2005年1月1日起,凡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达不到《排放 标准》的,在其限期治理项目未实施前,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机组所属企业的新、改、 扩建火电项目。   二、制订现有机组达标排放方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应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火 电机组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分别按2005年1月1 日和2010年1月1日排放限值列出超标的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 监督相关企业制定超标机组治理达标方案,落实具体治理措施及所需资金,确保按时 达标。   2、请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按2005年1月1日排放限值超标的第 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及治理达标方案报我局备案。   三、强化对火电机组达标的监督管理   1、对2005年1月1日以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火电厂,依据《大气污染 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根据超标情况,采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更新除尘 器或改装低氮燃烧装置等治理措施。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应限产限排或关停。   2、2008年1月1日以前,所有火电机组均应安装符合《火电厂烟气排放连 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1)要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控仪器,并实 现与环保部门联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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