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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擅自转移产生污染的设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82号颁布时间:2001-11-22

     2001年11月22日 环函[2001]28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请示》(湘环函 [2001]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 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的 污染和危害。   根据这一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承 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防治污染的责任。   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即应依法追究承租单位的法律责 任。   《环境保护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 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据此,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转移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 由于缺乏资金、技术、设备或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而无法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有效措 施,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环保部门可认定该单位“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并可依 据《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五)项的规定,追究转移单位的法律责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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